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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纠纷——夫妻离婚时约定房屋归一方后对方不愿过户能否起诉履行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4年10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诉称

1.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Y室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事实和理由

原告、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子杨某文。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家庭破裂等原因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Y号(下称Y号房屋)的房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均遭被告拒绝。

 

 (二)被告辩称

1.离婚协议无效主张

离婚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规避限购、税收政策及享受贷款优惠政策为购买学区房而为,且协议内容恶意侵害被告的权利。

2.显失公平理由

离婚协议签署时,在杨某文归被告抚养的同时,却约定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还将被告名下的唯一住房划归原告所有,这样的约定显失公平。

3.事件经过阐述

原告和被告离婚前拥有两套房产,按照规定无法在北京市购置房产,无法继续给杨某文购置学区房落户。原告于201365日将Y号房屋过户给被告,619日与被告协议离婚。2013626日原告将其名下的另一套房产出售,然后于201413日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享受了更为优惠的贷款政策。协议离婚后,双方一直在Y号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抚养杨某文。而S号房屋是地下一层,双方均未曾居住。

4.诉讼时效抗辩

双方于20136月签订协议,原告于2019年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法院查明

1.婚姻及离婚情况

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子杨某文。2013年双方登记离婚。

2.离婚协议内容

201369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

 -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男女双方婚后有一个男孩,离婚后归女方抚养,男方无需支付抚养费。

 -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女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Y号,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其余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被告称上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已另案处理离婚协议无效。

3.相关证据

 -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1369日登记离婚。

 -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4.被告举证内容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证明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再购买学区房时刻享受相应的贷款优惠政策,被告称出售房屋是自愿的,与规避纳税和学区房无关。

 -涉案房屋于2005421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被告的名义购置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涉案房屋于201365日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于201413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下称S号房屋),该房屋是学区房。

 -北京市朝阳区学区房划分的相关文件,证明S号房屋系学区房。

 -杨某文的入学证明,证明杨某文因户口在学区内,才被某学校小学部录取。

 - Y号房屋邻居的证明,证明双方离婚后和复婚前一直在Y号房屋内居住。

 - S号房屋的租赁合同,证明其离婚后仍然共同出租房屋。

5.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态度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自己名下有两套房,即便出售一套房屋仍具有购房资格。且不认可假离婚的事实。

 

 (四)裁判结果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房产律师案件分析

 (一)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1.“假离婚”说法的分析

被告主张双方是为购置学区房而假离婚,认为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然而,在法律上,离婚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一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具有约束力的。双方在离婚后四年才办理复婚手续,这表明在这期间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不能简单地以存在购房等目的而否定离婚的事实和离婚协议的效力。

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明确告知当事人离婚行为的严肃性。从法律角度看,只要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提出“假离婚”的说法,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了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况,所以这种“假离婚”的主张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2.显失公平抗辩的审查

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和抚养费的约定显失公平。但从双方协议内容来看,Y号房屋原本就登记在原告名下,离婚时协议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这种安排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对于抚养费的约定,也不能仅仅因为一方无需支付就认定显失公平,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抚养的实际情况等因素。

律师在分析此类抗辩理由时,要深入审查协议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法律有严格的标准,不能仅凭表面现象就认定协议条款不公平。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协议内容在签订时对其造成了重大利益失衡,所以法院未采纳其显失公平的抗辩。

 

 (二)诉讼时效问题

1.诉讼时效规定与本案情况

被告提出原告于2019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于20136月签订协议。一般情况下,民事纠纷有相应的诉讼时效规定,但对于不动产物权纠纷,尤其是涉及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的请求权,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是对协议约定房产的所有权确认和过户,这种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一般的债权诉讼时效规定。

律师在处理此类涉及时效问题的案件时,要准确判断请求权的性质。对于具有物权属性的请求权,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其不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并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会因为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

 

 (三)证据的分析与采信

1.双方证据的作用与争议

原告提供了离婚协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被告则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试图证明离婚协议无效,包括房屋过户过程、购买学区房的情况以及双方离婚后的居住情况等证据。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律师在分析证据时,要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角度出发。对于原告的证据,离婚协议是双方对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的约定,具有重要的证明力。对于被告的证据,虽然能够反映出双方在离婚前后的一些行为和房屋交易情况,但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离婚协议的效力。例如,被告提供的邻居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等,只能说明双方在离婚后的居住状态,但不能直接证明离婚协议是虚假或无效的。

2.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影响

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说明法院在综合审查双方证据后,更倾向于认定离婚协议的有效性。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是基于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全面考量。在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在证明双方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方面更具有说服力,而被告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离婚协议无效的证明标准。

律师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法院采信证据的依据和理由,让当事人理解案件结果的公正性。同时,通过这个案例也提醒当事人,在签订重要协议和进行相关行为时,要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存,避免在纠纷发生时因证据不足而处于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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