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对大兴区 A 室、B 室、C 室共三套房屋进行分割,其中 B 室、C 室归陈某所有;
2. 诉讼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为大兴区 E 村村民。诉争房产系陈某与王某奇婚姻存续期间拆迁 E 村 M 号院(以下简称 M 号院)所得安置房。王某歌、朱某系王某奇父母,陈某与王某奇原系夫妻。陈某与王某奇离婚时,因本案诉争房产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在离婚案中未予处理,现双方已离婚,故要求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
陈某和王某奇于 1999 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 年 3 月 21 日登记结婚。婚前去村里申请宅基地建房,村里称王某歌夫妇有一处宅基地,王某歌弟弟王某霖批了一块宅基地,另 M 号院原为祖业产,后由王某歌和王某霖共同继承,登记在二人名下,故不再给批。后王某歌和王某霖商量,王某霖将 M 号院的份额让出,将该院留给陈某和王某奇,但宅基地登记在王某歌名下。
2002 年结婚前陈某出资四千元将 M 号院翻建为北房 5 间、西厢房 1 间及东侧门道 1 处。2009 年陈某与王某奇在院内新建二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 80 多平方米。2010 年政府占地拆迁,当年 6 月 7 日以王某歌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M 号院宅基地面积 344.85 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 258.64 平方米,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 120.4397 万元,加上其他补偿,拆迁补偿款共计 136.8541 元;6 月 29 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给予 M 号院周转费 15.5184 万元,确定该院安置回迁房 3 套,建筑面积 281.50 平方米,购房总价款 69.4108 万元,余款 82.9617 万元。
王某歌、朱某夫妇的 S 号院分得回迁安置房 2 套。陈某认为,拆迁协议及诉争房产购房合同虽以王某歌名义签订,但实际权益及所有人应为陈某及王某奇,按照顾妇女儿童原则,陈某要求分得其中 2 套房产。据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及时的判决。
(二)被告辩称
1. 王某歌、朱某共同辩称:
原告主体不适格,陈某对所诉房产没有任何权益,不满足诉讼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M 号院的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均为王某歌。王某歌与朱某有二子,长子王某奇(与陈某原为夫妻)、次子王某亮。2003 年,王某奇与陈某结婚,考虑到二人婚后没有住处,便允许二人住在 M 号院,但并没有将使用权转让。M 号院原为王某歌、王某霖继承的祖业产,后王某霖因个人原因将其份额转让给王某歌,并登记在王某歌名下。不存在原告所述王某霖将其份额转让给其和王某奇一事,有王某霖证词为证。
陈某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09 年院内建二层楼为王某歌、朱某二人出钱建造,让两个儿子做监工,陈某提出的施工协议书是王某歌与朱某委托王某奇于秦某峰签订,后王某歌与朱某经过询价选定了徐某达建房,遂与秦某峰解除了施工协议。实际施工人是徐某达,有秦某峰、徐某达的证词为证。
2010 年政府占地拆迁,王某歌签订了拆迁协议,3 套房产均为王某歌所有,其中安置后 C 室借由陈某、王某奇居住至二人离婚。M 号院登记在王某歌名下,地上房产为王某歌所有,其安置房也由王某歌享有所有权,陈某不能因与王某奇结婚和王某歌、朱某一起居住房屋就因此获得房屋所有权。
本案所诉房产并非陈某与王某奇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陈某与王某奇都无权要求分割。
2. 王某奇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涉案 M 号院不是我的,和我没关系。
二、法院查明情况
1. 当事人关系:王某歌与朱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奇系二人之子。陈某与王某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03 年 3 月 21 日登记结婚。
2. 婚姻及房产相关诉讼:
2018 年 7 月,陈某因与王某奇离婚纠纷诉至法院,陈某主张 2010 年双方居住的 M 号院拆迁,以王某歌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 3 套回迁安置房,其中一套即 A 室,要求确认 A 室由其和女儿共同居住使用。法院认为 A 室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无论是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均不宜在该案中处理,其可另案解决。法院判决陈某与王某奇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现 3 套房屋均登记于朱某名下。扣除购房款后的剩余拆迁款 82.9617 万元,后该笔款项存入陈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王某歌曾起诉陈某应当将该笔拆迁利益返还。陈某则主张拆迁款不应为王某歌个人所有,该笔拆迁利益已通过分家形式给予陈某与王某奇一家,且该笔拆迁利益已全部用于陈某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最终,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以尚未先行析产为由驳回了王某歌的诉讼请求。
3. M 号院建设及翻建情况:
M 号院宅基地原登记于王某歌名下,该院于 2002 年进行翻建。2009 年在院内新建二层楼房,陈某主张系其与王某奇建造,其提交王某奇与案外人秦某峰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予以证明。王某歌与朱某则提交秦某峰书写的证言及录制的视频证明秦某峰并未参与 M 号院的施工。
经王某歌与朱某申请,证人徐某达到庭作证,徐某达陈述 2009 年 3 月秦某峰找到徐某达,说给被告这边的 M 号院盖房,北房当时就有,盖的是南房一层五间、东头两间二层、西头三间一层。工钱 1 万元是王某歌给的,料钱不清楚。陈某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是秦某峰承包了建房的事,当时是料钱全包出去的。经核实,登记为王某歌 2002 年的建房许可证显示,涉案院落原有房屋面积为 77 平米,翻建面积为 175.53 平米,示意图显示北房面积为 135.32 平米,东、西房面积为 47.22 平米。
陈某主张 2009 年是王某奇找的施工队,陈某因为出差就把钱给了王某奇,共计 8 万元。王某歌与朱某称二人出钱了,大概 5 万元,除了借的钱以外都是二人出的。王某奇称其当时有工作但没有出钱,父母盖房,王某奇就负责给看着。陈某为证明其出资情况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则认为交易明细未显示用途,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其主张。
关于院内北房,陈某主张虽然为其婚前所盖,但其也出资 4000 元购买了盖板。但被告均予以否认。
4. M 号院拆迁情况:
2010 年,案涉 M 号院拆迁,王某歌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大兴 K 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M 号院合法建筑面积 258.64 平方米,宅基地面积 344.85 平方米。拆迁补偿款 1204397 元。王某歌选购期房 3 套,建筑面积 281.50 平方米,购房总价款 694108 元。
三、裁判结果
1. 陈某对位于大兴区 A 室房屋享有 35%份额;
2. 位于大兴区 B 室、大兴区 C 室归王某歌、朱某所有,王某歌、朱某对位于大兴区 A 室房屋享有 65%份额;
3.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 60 日内支付王某歌、朱某拆迁款 157400 元;
4. 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关于房产权益归属的争议焦点
1. M 号院的权属问题:
被告主张 M 号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王某歌,称王某霖将份额转让给王某歌,有王某霖证词为证,且陈某所述王某霖将份额转让给她和王某奇不成立。但从实际情况看,虽然宅基地登记在王某歌名下,但陈某与王某奇结婚后在此居住,且存在家庭内部关于宅基地及房屋权益分配的争议。在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的权益分配往往较为复杂,虽然登记情况是重要依据,但家庭内部的约定和实际使用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
陈某主张 M 号院有其份额,理由是结婚前与王某奇准备建房未获新批宅基地,后王某霖让出 M 号院份额给他们。然而,其未能充分证明这一主张,缺乏有力的书面协议或其他确凿证据来支撑其对 M 号院完整所有权的主张。
2. 房屋建设出资及贡献问题:
对于 2002 年 M 号院翻建,陈某称婚前出资 4000 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这提醒在涉及房产纠纷中,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出资行为应保留充分证据,如付款凭证、收据等,否则在主张权益时会面临不利局面。
2009 年新建二层楼房,陈某提供了王某奇与秦某峰签订的施工协议,虽施工协议最终实施情况存在争议,但可表明陈某夫妇参与了建房事宜。而被告方证人徐某达作证称实际施工人是徐某达,工钱由王某歌支付,双方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法院需要综合各种因素来判断各方的贡献。
关于出资情况,陈某称出资 8 万元但银行交易明细未明确用途,被告不认可;被告称自己出资 5 万元但也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在这种双方都难以明确证明出资数额及用途的情况下,法院需要依据其他因素来综合判定各方在房屋建设中的贡献。
(二)法院判决的考量因素
1. 婚姻关系及家庭居住情况:陈某与王某奇结婚 6 年,婚后共同居住在 M 号院,且陈某有工作有收入,从常理推断其对家庭财产有一定贡献。这体现了法院在判断房产权益时,会考虑家庭成员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参与度。
2. 房屋面积变化及贡献比例:通过对比 2002 年建房申请和拆迁协议中的房屋面积,确定 2002 年以后房屋变动面积为 123.32 平米,以此作为分配双方应得房屋面积的重要参考。由于双方均无具体证据证明各自在房屋建设中的贡献大小,且拆迁发生在陈某与王某奇离婚前,法院以家庭为单位等份考量,按照原有建筑面积与拆迁安置房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陈某和王某奇合计应得拆迁房屋面积 67.11 平米。这种基于房屋面积变化和家庭整体情况的考量方式,较为公平合理地分配了房产权益。
3. 拆迁款与房屋的整体性:法院认为涉案院落拆迁款与房屋补偿是一个整体,陈某主张按照分家析产取得房屋的同时,应一并处理拆迁款。综合考虑拆迁款的分配、各方的建房贡献以及家庭生活支出等情况,法院酌定了各方应得的拆迁款数额。同时,考虑到陈某照顾女儿等为家庭所作贡献,兼顾妇女儿童利益,在陈某和王某奇之间对相关拆迁利益进行了局部调整。这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仅依据法律规定,还会综合考虑家庭实际情况和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做出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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