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李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王女士返还李先生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A号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3788914 元。
2. 判令王女士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2 年底,李先生与王女士为给孩子购买学区房,因李先生名下有房会导致贷款首付款比例及利息增高,双方于2012 年 12 月11 日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办理“假离婚”。之后,李先生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但王女士不同意复婚,双方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离婚后财产纠纷作出判决,李先生与王女士均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载明,李先生若认为其支付首付款等与王女士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李先生认为虽房屋所有权判给王女士,但他有权要求王女士返还其支付的首付等费用,故诉至法院维护自身权益。
(二)被告辩称
王女士辩称:
1. 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本案涉嫌诉讼诈骗。
李先生以不当得利起诉,但涉案房屋及相关权益是王女士依据合法方式(如协议等)取得,有购房权属声明、之前判决书可证明,不存在不当得利。
李先生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 年 11 月至2014 年 9 月期间李先生从未向王女士主张过该款项,其已丧失胜诉权。
2. 李先生主张的不当得利不存在。
涉案房屋首付款原本是王女士的,首付款不仅是李先生还林女士的钱,且贷款由王女士偿还。李先生转移大量财产,无法说明去向也无证据。涉案房屋归王女士是双方协议取得,离婚后李先生与家人占有房屋受益。
李先生签署《购房权属声明》,表明此款项与双方债权债务无关,不存在不当得利、对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李先生称买学区房理由不成立,涉案房屋并非学区房。李先生所说“假离婚”不存在,生效判决书已证明,且王女士有证据证明李先生有婚外情并转移财产,王女士曾为孩子求复婚被李先生拒绝。
李先生仅依据法院判决部分内容起诉,不能构成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本案证据线索移送侦查。
(三)法院查明
1.2004 年李先生、王女士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2012 年 11 月 8日,王女士与北京 Y 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3788914 元,同日公司开具发票。
3.2012 年 12 月11 日,李先生与王女士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约定“与父母同住所以未登记房产”,并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已列明。
4.2013 年 1 月 9日,王女士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8600000 元用于购房。
5.2013 年 1 月10 日,公司开具8600000 元发票。
6.2013 年 11 月11 日,王女士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7.2014 年,李先生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将王女士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其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及屋内装修家具归其所有,王女士请求判令房屋归己所有并要求李先生返还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调取《购房权属声明》,内容为涉案房屋全权归王女士所有,李先生不再享有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声明及离婚协议等情节,无法排除李先生明知房屋权属有争议仍签署离婚协议和放弃产权声明的可能性,判决房屋归王女士所有,李先生如认为支付首付款等与王女士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李先生与王女士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李先生未申请笔迹鉴定且上诉意见矛盾,对《购房权属声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先生应承担责任,维持原判。
8. 本案庭审中,李先生称是为买学区房假离婚,离婚后仍与王女士及家人共同居住,家庭消费由他负担,他提交银行流水、房租记录等证据,还称与王女士一起收房、找装修公司装修并支付费用。王女士称离婚后与女儿、母亲居住,李先生偶尔看女儿,2014年李先生为躲债住入涉案房屋,双方各自居住。2014 年 5月因李先生母亲带中介售房双方发生争执,王女士被迫离开。王女士称不同意装修,是李先生为女儿自愿装修,装修款来自她名下,李先生称50 万元贷款是王女士用于另一房屋装修。
9. 关于涉案房屋首付款3788914 元,李先生主张全部由其支付,提交银行交易流水,称汇入王女士卡中的款项来自他或其公司,其中1000000 元是 2012 年10 月 8 日通过公司直接转给开发商。王女士认可证据真实性,但称银行卡是李先生让司机以她名义办理,她在2014 年才知卡的存在并调取流水。对于2788914 元,王女士称是李先生刷卡让她签字,说是还款及兑现承诺;对于1000000 元,王女士称是李先生为表诚意支付,她收到发票等票据后才同意离婚,她认为支付首付款时双方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给她房屋是还款及补偿,或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也已通过《购房权属证明》放弃权利。
10.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李先生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李先生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四)裁判结果
驳回李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案件分析
在这起复杂的房产纠纷案件中,涉及到离婚后财产分割、不当得利等多个法律问题,需要从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两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一)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本案情况
1. 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一方取得利益。
另一方受损失。
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2. 本案中李先生主张不当得利的依据及问题
李先生主张为涉案房屋支付了首付款,认为王女士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自己支付了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从而向王女士行使返还请求权。
然而,首付款支付发生在离婚之前,当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提及涉案房屋相关事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离婚后又签订了《购房权属声明》,明确房屋归王女士所有,李先生不再享有权利义务。
李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购房权属声明》应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生效的二审判决书已确认该声明的真实性,李先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不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房屋经判决归王女士所有,无论首付款实际由谁支付,已转化为房屋权益归王女士所有。李先生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首付款,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1. 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及计算方式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 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李先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应为二审判决书生效之时,从此时计算至李先生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王女士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的抗辩意见不被法院采信。
(三)证据在本案中的关键作用
1. 李先生提供的证据及效力
李先生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首付款的支付情况,但这些证据只能说明款项的流向,不能充分证明其支付首付款的性质是对王女士的单纯借款或其他应追回的款项,且在整个案件事实背景下,这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不当得利的主张。
李先生主张的为孩子买学区房、“假离婚”等情况,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法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2. 王女士提供的证据及效力
王女士提供的购房权属声明、之前的判决书等证据,对证明涉案房屋的归属及相关权益的分配具有重要作用。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持了王女士关于房屋所有权及李先生放弃权利的主张。
王女士关于李先生转移财产、婚外情等情况的证据,虽然在本案中不是直接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因素,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对案件整体情况的判断,削弱了李先生的可信度。
(四)对当事人行为和法律后果的分析
1. 李先生的行为及法律后果
李先生在离婚及房屋相关事务处理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法律后果,随意签署《离婚协议书》和《购房权属声明》,且在诉讼中无法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推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和相关声明,导致其主张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最终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 王女士的行为及法律后果
王女士在整个过程中,通过保留相关证据(如购房合同、发票、权属声明等),合理运用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依据这些证据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
(五)本案对类似案件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1. 对于离婚财产处理的启示
夫妻在离婚时,对于财产的分割一定要明确、具体,避免模糊不清的约定,以免日后产生纠纷。在签署离婚协议等相关文件时,应充分了解其法律后果,谨慎对待。
2. 关于证据保留的重要性
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交易和纠纷中,当事人应注重保留相关证据,如合同、票据、协议、聊天记录等,这些证据可能在日后的纠纷解决中起到关键作用。
3. 对法律意识和诚信原则的强调
当事人应当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随意以“假离婚”等不当方式规避法律或谋取利益,可能会导致自身权益受损且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应尊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和事实真相,如实陈述和举证,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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