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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购部分子女出资,继承约定生变,看出资子女如何胜诉及律师解析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4年10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二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D室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2. 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张某山与陈某娜婚内共育三子三女。原告张某文为长子,张某君为三子;被告张某兰为长女,张某妮为次女,三女陈某慧出生后即被送养,张某斌为次子。1992年张某山工作单位实施房改房政策,张某山与二原告及被告张某斌协商买房,二原告同意各出资7000 元(共计14000 元)购买北京市大兴区 D 室,张某斌表示不参与出资。房屋登记在张某山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张某山分别于1995 4 月、2014年亲笔写下两份遗嘱,表明房屋由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其去世后由二原告继承。陈某娜于1999 年去世,张某山于 2016年去世。现二原告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三被告称不知二原告出资及遗嘱情况,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张某兰、张某妮、张某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

1. 父亲张某山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1996年曾被强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至同年 8 20 日出院,2006 年、2010年又因精神疾病复发住院。据主治医生介绍,几乎不可能痊愈,故“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 请大兴区公证处批准公证房产权一事不是有效遗嘱。该文书未写明涉案房屋具体地址,不能证明是本案房屋。当时陈某娜已去世,张某山无权对全部房屋份额处分。该文书内容是办理房屋所有权公证,目的是转移所有权,未提及继承,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不属于有效遗嘱。请求法院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三)法院查明

 

张某山与陈某娜系夫妻,育有三子三女,长女张某兰、次女张某妮、三女陈某慧(已送养)、长子张某文、次子张某斌、三子张某君。张某山于2016 年死亡,陈某娜于 2000年死亡注销户口。

北京市大兴区 D号(以下简称 D 室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山,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各方认可房屋现值200 万元。

1996 2月张某文、张某君、张某斌签订产权继承协议书,写明:经张某文(甲),张某君(乙)协商,张某斌作证。现住房 D室,以父母之名,由甲、乙双方各出资 50%购买继承权,所有权由父母。今后乙方如分配国有住房后,甲方出资60%,乙方出资 40%购买后,所有权属乙方,现住房属甲方所有。如乙方不能分配国有住房,甲、乙双方各出资50%购买住房后,所购房屋及现住房由乙方任选一所后,甲乙双方各拥有一所住房。此协议期限为五年,各方每执一份。张某文、张某君、张某斌分别在甲、乙、证人处签名。

2000 5 7 日,张某山出具房产说明,写明:现住房 D室,由张某文、张某君俩人各出 50%于一九九二年购得。故本栋房屋由张某文、张某君各继承50%的产权,与其他人无关。

2014 1 14 日,张某山出具请大兴区公证处批准公证房产权一事,写明:我叫张某山,在大兴有购买一套小两居室,以上房产全部款项由张某文、三子张某君两家各出资1/2 购入。所购之小两居由我本人和妻子陈某娜(已去世)二人居住。与二子张某斌无关系。为了不生争执,故与张某文夫妻和张某君夫妻商议归属之事,二家人均同意去区公证处申请公证,以为佐证,原则目的是证明“原房归张某文、张某君两家所有,因出资相等,各占1/2,我本人放弃所有权。至于二人为何归属问题,由两家协商解决,其他所有兄弟姐妹无权干涉。

2017 10 21 日,张某兰、张某妮、陈某慧、张某文、张某君签订关于我们父亲房产的意见,写明:张某山于2016 去世,身后留有房产壹处,位于大兴区 D 室。经子女讨论,意见一致,此房产归张某文,张某君两人所有。分别由子女签字。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收据 5张,证明涉案房屋购买支付12621.5 元,办理产权登记702.3 元,共计13323.8 元,费用由二原告出资。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房子是老人出资购买,不能证明是二原告出资。

被告提供张某山三次住院病历,证明其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认可病历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病历不能证明张某山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裁判结果

 

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D室由张某文、张某君各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三、案件分析

 

(一)遗嘱的效力认定

1. 张某山所写的两份遗嘱,从形式上看,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但被告对遗嘱效力提出质疑,认为张某山患有精神疾病,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然而,被告仅提供了住院病历,病历虽能证明张某山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但并不能直接得出他在订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在法律上,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仅凭病历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在特定时间点的行为能力状态。

2.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两份遗嘱均清晰地表明了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张某山对于房屋继承的意愿,即由二原告继承。且这些内容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增强了遗嘱内容的可信度。

 

(二)房屋出资及继承约定的证据链条

1. 产权继承协议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该协议由张某文、张某君和张某斌签订,明确约定了 D室房屋以父母之名购买,二原告各出资 50%购买继承权,所有权归父母,同时对后续可能的情况进行了约定。这不仅证明了二原告的出资意愿和行为,也为房屋的继承安排奠定了基础,且张某斌作为证人签字,表明他知晓并认可这一约定。

2. 张某山出具的房产说明进一步确认了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二原告的继承份额,强调房屋由二原告各继承50%的产权,与其他人无关,这是张某山对房屋继承问题的明确表态。

3. 请大兴区公证处批准公证房产权一事虽然被告认为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但它同样说明了房屋的购买出资情况以及张某山希望通过公证明确房屋归属为二原告的意愿,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共同指向房屋应由二原告继承的事实。

4. 关于我们父亲房产的意见则是在张某山去世后,子女们对房屋继承问题的再次讨论和确认,除被告外的其他子女均签字认可房屋归张某文和张某君所有,进一步强化了二原告对房屋的继承权。

 

(三)综合证据判断

综合以上各项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 D室房屋在购买时张某斌明确弃权,认可二原告出资购买及相应继承权。张某山和陈某娜在生前也有将房屋由二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其他子女在不同阶段也对这一安排有所知晓和认可。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这一事实认定。

 

四、办案心得

 

(一)证据收集与整理的重要性

在本案中,胜诉的关键在于充分且有效的证据收集。从最初的产权继承协议书到后续张某山的各种书面说明,以及购房款支付收据等,每一份证据都在证明房屋的出资情况和继承意愿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引导当事人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不仅要关注直接证据,如遗嘱和出资收据,还要重视间接证据,如协议和各方的陈述,通过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

 

(二)对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和运用

对于遗嘱的效力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以及继承相关法律规定的准确把握,是本案胜诉的法律基础。律师需要深入研究法律条文,准确理解其内涵和适用条件,在面对被告的质疑时,能够运用法律知识进行有力的反驳。例如,在被告以张某山精神疾病为由质疑遗嘱效力时,律师要清楚知道仅凭病历不能直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进一步的专业鉴定或其他充分证据来支持这一主张,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与当事人的充分沟通和协作

与当事人保持密切的沟通和协作至关重要。在本案中,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获取相关证据以及了解当事人的意愿和诉求,都需要律师与当事人进行深入的交流。同时,律师要向当事人解释法律规定和案件进展情况,让当事人理解案件的走向和可能的结果,增强当事人的信心和配合度。例如,在面对被告的质疑时,律师要与原告共同分析证据的优势和不足,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共同应对案件中的各种挑战。

 

(四)注重细节和逻辑连贯性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注重细节和证据之间的逻辑连贯性。每一份证据的内容、时间节点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联都需要仔细审查和分析。在本案中,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呼应,形成了一个逻辑严密的证明体系,从房屋的购买出资到继承安排,都有明确的线索和依据。律师在整理和运用证据时,要注重细节的把握,确保案件事实的清晰呈现和逻辑的严密性,使法官能够清晰地了解案件的全貌,从而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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