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告占有八分之一。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刘某与张某于1961 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结婚时张某带有 6 岁的原告张某鹏一个子女,与刘某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婚后刘某与张某育有被告张某娟、张某兰两个女儿。刘某于2013 年 10 月14 日去世,其父母均于 1970年左右去世。刘某与张某婚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现就该房屋继承分割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弃养被继承人,也从来没有给过一分钱。
被告张某娟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不但弃养被继承人,还虐待亲生母亲张某。
被告张某兰表示其答辩意见同张某、张某娟一致。
三、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张某再婚前育有一子张某鹏,刘某与张某结婚时张某鹏年约 6岁;刘某与张某结婚后二人又育有张某娟、张某兰二个子女,无其他继子女或养子女。刘某于2013 年 10 月14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庭审中,双方均称涉案房屋系刘某与张某婚后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补充认为,原告确实因为家庭琐事与家里人发生过矛盾,原告认为家人不欢迎原告,因此才搬出家去居住。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事实扶养关系,应依法享有该有的继承份额。被告所陈述的弃养被继承人及虐待被告一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
经询,被继承人刘某之父母早于其去世。三被告就原告弃养被继承人,进行了该部分陈述,三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四、法院判决
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某鹏与被告张某、张某娟、张某兰按份继承(其中原告张某鹏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某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份额、被告张某娟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某兰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份额)。
五、案件分析
1. 遗产的认定与分割:
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与张某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刘某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由于刘某未留有遗嘱,在无遗嘱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2. 扶养关系的认定与影响:
刘某与张某结婚时,原告张某鹏年仅 6岁,与刘某形成了扶养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鹏发生了对刘某未尽赡养义务并产生导致继承权丧失的事由。
因此,张某鹏与三被告对被继承人刘某遗留在涉案房屋上的遗产份额享有法定继承权利。
六、办案心得
1. 明确法律关系:律师准确把握了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扶养关系以及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明确指出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事实扶养关系,应享有法定继承权利。
2. 证据的重要性:三被告主张原告弃养被继承人及虐待张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在诉讼中,证据的充分性对于支持当事人的主张至关重要。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以反驳对方的不实主张。
3. 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要求占有八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律师通过合理的诉讼策略,引导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遗产分割,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有的份额。
总之,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明确法律关系,重视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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