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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约定归一方房屋对方有居住后能否反悔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4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3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决解除我与对方于2014 年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 2 款中有关“女方对前述三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的约定;

2. 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对方原系夫妻,2014年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1.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配合女方办理过户及交割手续。2.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北京市平谷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北京市平谷区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归男方所有,上述房屋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及交割手续,女方对前述三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3.北京市丰台区 S 号平房四合院(以下简称 S号房屋)归林某豪所有,该房屋由女方居住,负责管理,但未经男女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处分该房产,待林某豪成年后,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办理到林某豪名下……。

 

上述协议签订后,对方未按照《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在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四号房屋居住,而是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我认为,《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居住权,目的在于保障对方的生活和方便探视,应由其本人使用,对方将房屋对外出租予他人的做法,违背了合同的根本目的,严重损害了我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现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女士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中原有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四号房屋 3套房屋,三号房屋被对方出售了。我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享有对涉案两套房屋的居住权,并经过法院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我从未将涉案二号房屋、四号房屋两套房屋出租给任何第三方。对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情况

 

林先生与王女士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林某豪。2014年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五、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按如下方式处理:1.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配合女方办理过户及交割手续。2.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四号房屋归男方所有,上述房屋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及交割手续,女方对前述三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3.S 号房屋归林某豪所有,该房屋由女方居住,负责管理,但未经男女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处分该房产,待林某豪成年后,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办理到林某豪名下。……。

 

2016 12 5 日,林先生起诉王女士至本院,诉请二号房屋归其所有、王女士配合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及交割手续。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一、位于二号房屋归林先生所有,王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林先生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及交割手续;二、确认王女士对二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该判决作出后王女士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为“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王女士享有的居住权,应为法律规定的对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王女士在一审反诉请求中亦表示其主张的居住权为占有权、使用权。一审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居住权,并非法律规定用语,本院予以纠正。对王女士上诉意见中体现出的对其居住房屋的保障需求,符合离婚协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为:确认王女士对二号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另查,双方离婚后,林先生将三号房屋出售,王女士就此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对林先生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对于四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林先生向其交付上述房屋钥匙及林先生赔偿其三号房屋居住权损失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判决:一、确认王女士对四号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林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王女士;二、林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女士丧失三号房屋占有和使用权利的损失100000 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王女士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林先生主张:一、离婚协议约定的基础已经完全不存在,自双方离婚后,王女士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其本人并未到二号房屋及三号房屋、四号房屋实际居住,也不存在该等实际需要。故《离婚协议书》中王女士居住使用相关三套房屋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二、王女士滥用居住权,已经严重损害林先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王女士另有其他住房,林先生除了三套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房,现王女士恶意出租或让他人恶意占有房屋,导致林先生无法实际居住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只能居住在单位。三、关于居住权,不管民法典施行之前还是之后,都明确了要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解决特定人的生活居住需要才能设立,且不得完全霸占房屋而排除所有权人的使用,也不得进行出租、转让、继承。故其诉请所涉协议条款,应当依法予以解除。王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不存在林先生主张的出租、霸占相关房屋的情况,其为了便于孩子上学,主要居住二号房屋,四号房屋也是用于自住。

 

四、裁判结果

 

驳回林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林先生与王女士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2. 居住权的性质和确认:本案中涉及的居住权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之一。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王女士对二号房屋和四号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居住权的设立通常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旨在解决特定人的生活居住需要。

3. 解除协议条款的依据不足:林先生主张解除《离婚协议书》中有关王女士居住权的条款,理由包括离婚协议约定的基础不存在、王女士滥用居住权以及居住权的法律规定等。然而,法院认为王女士是否实际行使居住权不能作为消灭其权利的依据,且林先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女士存在出租、霸占房屋等滥用居住权的行为。因此,林先生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六、办案心得

 

1. 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在处理离婚协议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关于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财产分割和居住权等方面的规定。同时,要深入了解案件的具体事实,包括离婚协议的签订背景、内容以及双方的履行情况等。只有全面掌握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分析和有效的诉讼策略。

2. 准确把握法律适用:对于离婚协议中的居住权问题,律师需要准确把握法律适用。居住权的设立和行使有其特定的法律规定,律师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居住权的性质、范围和限制等。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为居住权的存在不能仅凭是否实际行使来判断,且林先生未能证明王女士存在滥用居住权的行为。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意见。

3.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离婚协议纠纷案件时,律师要始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对于当事人的合理诉求,要通过充分的法律分析和证据支持,尽力争取法院的支持。如果当事人的诉求缺乏依据,律师也要向当事人说明情况,避免当事人进行不必要的诉讼。同时,律师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寻求双方的和解,以减少诉讼成本和时间。

 

总之,在处理离婚协议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准确把握法律适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促进纠纷的妥善解决。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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