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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检索报告|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发布者:贾琼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1476人看过

就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律师在相关案例检索平台检索到了相关案件共 6 例。从中可见法院审理思路为:

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因此,在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不能简单地适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而在认定赔偿数额时,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过失程度、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等因素,酌定劳动者应当赔偿的数额。

另外需要延伸指出的是,对于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扣发工资的形式来让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每月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劳动者工资的20%

1、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缐福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89 )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因此只有在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缐福利所从事的岗位为保管员,其主要职责并非是核算入库材料的金额,且在付款时亦应由财会人员对于金额进行核算,可见其主观上对于损失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对于恒华公司上诉要求缐福利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李广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4401 )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农科院作物所提供的检讨书、李脉泉的书面证言,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事情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三轮摩托车丢失的主要原因系李广建未锁车所导致。李广建在使用单位的劳动工具从事劳动时,因疏忽未锁车导致三轮摩托车被盗,给农科院作物所造成经济损失,李广建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姜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终3791  )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但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姜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需要结合其过错程度、收入水平、劳动关系的特性、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等因素综合判定。



4、程利盛与浙江新时代无纺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1857)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5、北京建极峰上大宅装饰有限公司与阮洋、许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杭滨民初字第1735 )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往往低于劳动者所创造的利润,或仅是劳动者创造价值的很小一部分,故对于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以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一般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对于劳动者因个人能力的欠缺或轻微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选用上的过失,不应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劳动者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由双方分担责任......鉴于原、被告之间用工关系的隶属性和身份上的不平等性,综合考虑本案损失的数额以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阮洋承担原告损失的20%,被告许婧承担原告损失的10%



6、沈阳银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马玉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713  )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具有权利义务上的非对等性。劳动者执行职务时,用人单位既是劳动者职务行为的获益方,同时又可能是劳动者职务行为受损害方;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受用人单位指派和管理,其履行职务行为并无独立的意志和利益;劳动者的工资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对用人单位所创造的价值不平等;企业经营本身存在着经营风险;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是其单独的个体行为,而需要和管理层和其他劳动者的配合。因此,在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不能简单地适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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