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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

发布者:贾琼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5日|分类:公司法 |250人看过


1、认缴资本制能否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对股东的出资时间、缴资比例、最长出资期限均未予以限制,公司的实收资本也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但这是否意味着股东不再负有出资的义务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知,股东如实出资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并未改变资本真实原则,认缴资本制亦未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仍应当按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要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未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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