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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视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

发布者:贾琼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5日|分类:房产纠纷 |409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商住楼协议》中约定,工行雅安分行只提供土地,概不承担其他任何经济责任,无论该项目开发结果盈利与否,必须保证工行雅安分行分得170万元作为土地投入的全额回报。二审判决认定《联合开发商住楼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投资转让条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鑫源公司已经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审判决认定《联合开发商住楼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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