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兽药服务部。住所地:吉安市泰和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6********。
经营者:王**,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方**,女,汉,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唐**,男,汉,1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兽药服务部与被告方**、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朱永钧、被告方**、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兽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兽药服务部在泰和县马市镇经营各种饲料。2021年前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21年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方**、唐**辩称,两被告因经营猪场欠原告80000元饲料款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打算分期分批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唐**系夫妻关系。原告兽药服务部在泰和县马市镇经营各种饲料。2021年前两被告因经营猪场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21年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付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被告方**、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兽药服务部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方**、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