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3年出生,地址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朱永均,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汉,1964年出生,住泰和县。
被告:泰和县某农资门市部,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0*******,主要负责人:肖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泰和县某农资门市部、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泰和县某农资门市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搞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周转,便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借20万元;于2018年11月4日借20万元;于2019年3月20日借30万元;于2019年4月12日借30万元,年利息为10万元,期限为1年。此款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泰和县农商银行)支付的。当时,被告承诺,原告随时要钱用,被告随时归还。因发现被告出走,原告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便和妻子找上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且未按期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六份、借条原件四张,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00万元整。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泰和县某农资门市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搞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周转,便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借20万元;于2018年11月4日借20万元;于2019年3月20日借30万元;于2019年4月12日借30万元,年利息为10万元,期限为1年。此款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泰和县农商银行)支付的。现被告肖某某下落不明并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利息付清至2018年9月26日。
限被告肖某某、泰和县某农资门市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8年9月27日至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某某、泰和县某农资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