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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泰和县为民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朱永钧 | 点击:34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严XX、泰和县为民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以下简称为民畜禽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严XX、泰和县为民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以下简称为民畜禽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搜集病牛款项占为己有,严重违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该事实认定错误。其并无占为己有的意图,用人单位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其被无故克扣的工资应当支付。
为民畜禽中心辩称,严XX上诉无理,严XX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也并未克扣工资而是对其处罚。
为民畜禽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自2017年2月签订合同时才成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自2016年8月起成立无依据,一审依据的庭审笔录陈述方并非该中心;2、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严XX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持续期间是清楚明确无争议的,庭审笔录从内容看明显是为民畜禽中心所述,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严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为民畜禽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二倍360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2017年8月份剩余工资1350元,9月份剩余工资700以及装运三腺提成4000元,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的社保费用6110.4元,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的双倍工资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严XX在为民畜禽中心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2017年2月8日签订《泰和县为民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用工协议书》,2017年6月30日签订《泰和县为民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车辆承包装运合同》。双方未就三腺提成问题达成书面协议。2017年9月3日,为民畜禽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严XX便没有再去上班并于2017年9月16日领回5000元押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民中心未给严XX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0月30日,严XX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严XX与为民畜禽中心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严XX与为民畜禽中心于2016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2月8日。严XX要求为民畜禽中心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共计5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倍工资差额为20000元(4000元×5个月)。为民畜禽中心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严XX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三腺提成,为民畜禽中心亦未认可,故严XX关于装运三腺提成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民畜禽中心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严XX进行扣款处罚符合双方的约定,故严XX要求返还因处罚被扣除的1500元工资,不予支持。对于收集病牛的550元款项,双方没有约定,而且严XX收集病牛已超出合同约定收集病死猪的范围,故该款项应归为民畜禽中心所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严XX要求泰和县为民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补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民畜禽中心应向严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并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严XX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标准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严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为民畜禽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严X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二、为民畜禽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严XX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标准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严XX自行承担;三、驳回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为民畜禽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严XX负担10元,为民畜禽中心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有证明力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严XX作为为民畜禽中心的员工,代为收到用人单位的货款后未上交,严重违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民畜禽中心对严XX进行处罚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民畜禽中心也并未克扣严XX的工资,而是对其进行处罚而抵扣,故对严X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为民畜禽中心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建立起算时间不正确,但经查明,其在另案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并认可2016年8月起成立劳动关系,该陈述内容清楚明确,并无歧义,仅仅是书记员记录时笔误将为民畜禽中心记为“审”,故对为民畜禽中心提出的该理由不予采纳。社会保险争议系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严XX、为民畜禽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严XX负担10元,泰和县为民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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