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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肖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朱永钧 | 点击:3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肖XX、肖XX、肖XX、肖XX因与被上诉人泰和县XX(以下简称XX松装饰)、原审被告泰和XX公司(以下简称丰尚XX)、肖XX、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肖XX、肖XX、肖XX、肖XX因与被上诉人泰和县XX(以下简称XX松装饰)、原审被告泰和XX公司(以下简称丰尚XX)、肖XX、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XX、肖XX、肖XX、肖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松装饰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肖XX投资设立丰尚XX,法定代表人为肖XX,公司取得“XXXX装饰”品牌使用的授权。2018年8月份,丰尚XX陆续向XX松装饰购买大自然木地板,用于工程施工,出具的票据盖章是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仅是丰尚XX使用的一个品牌,上诉人作为丰尚XX股东,已于2019年6月将股权转让给肖XX,且上诉人未实际参与丰尚XX经营,不清楚丰尚XX的交易会使用XX公司印章。因此付款义务应由丰尚XX承担。
被上诉人XX松装饰辩称,其不管原审被告谁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丰尚XX与XX公司是否同一主体,只要有人付款就行。
原审被告丰尚XX、肖XX、肖XX没有陈述意见。
XX松装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丰尚XX支付所欠XX松装饰地板款10520元及返还品牌保证金5000元;2、判决肖XX、肖XX、肖XX、肖XX、肖XX、肖XX与丰尚XX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肖XX、肖XX、肖XX、肖XX、肖XX合伙筹建装修公司,借助XX“XXX装饰”品牌,以XX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期间从2018年8月份开始陆续从XX松装饰处购买大自然木地板用于其工程项目上,截止至2019年1月份,扣除XX松装饰应该支付给分公司的2000元活动费用,还欠XX松装饰1052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另外承诺给XX松装饰做品牌宣传,要求XX松装饰支付了5000元品牌保证金。肖XX于2019年6月20日向XX松装饰出具了一张欠款证明。另查明,XX公司未进行注册登记,主要负责人为肖XX。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拖欠XX松装饰的货款和保证金,有XX松装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XX松装饰要求偿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XX公司尚未进行注册登记,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合格主体,故分公司的合伙人肖XX、肖XX、肖XX、肖XX、肖XX对公司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XX松装饰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丰尚XX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肖XX、肖XX、肖XX、肖XX、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泰和县XX货款10520元和保证金5000元,合计15520元;二、驳回原告泰和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肖XX、肖XX、肖XX、肖XX、肖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X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授权书,拟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5月授权丰尚XX使用“XXXX装饰”品牌至2019年4月;2、营业执照和收款单据,拟证明本案交易发生在丰尚XX成立后。上诉人并申请证人崔X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交易双方为XX松装饰和丰尚XX,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崔X出庭作证称其是丰尚XX的财务人员,XXX是丰尚XX被授权使用的一个品牌,购买大自然地板用于客户的装修工程,丰尚XX支付了XX松装饰的订金,丰尚XX的股东是肖XX、肖XX、肖XX、肖XX、肖XX。XX松装饰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崔X的证言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人崔X的证言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判断。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丰尚XX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肖XX,股东有肖XX、肖XX、肖XX、肖XX、肖XX等人,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2018年5月1日,X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丰尚XX出具授权书,授权丰尚XX自2018年5月1日起使用“XXXX装饰”品牌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8年8月份开始,丰尚XX陆续从XX松装饰购买大自然木地板用于其客户的工程项目上。截止至2019年1月底,扣除XX松装饰应该支付给丰尚XX的2000元活动费用,丰尚XX还欠XX松装饰10520元货款未支付。另外,因丰尚XX承诺给XX松装饰做品牌宣传,收取了XX松装饰5000元品牌保证金。2019年6月2日,肖XX、肖XX、肖XX、肖XX分别与肖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四人在丰尚XX(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共占全部股份的75%)作价转让给肖XX,肖XX在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股权转让金;该四人转让股份后,股东权利义务均转让给肖XX,肖XX按出资比例及丰尚XX章程享受利润、承担亏损,丰尚XX盈亏与该四人再无关联。2019年6月20日,丰尚XX时任法定代表人肖XX向XX松装饰出具了一张欠款单据,内容为:“截止2019年1月底,XXX还剩10903元未付给大自然,2019年3月余款1617元。合计应付大自然12520元。另有品牌保证金5000元。货款12520元,需扣除活动费用2000元整,余货款10520元整,品牌保证金5000元整。”肖XX在该欠款单据上签名并盖了“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章印。2019年6月24日,丰尚XX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X,肖XX持股比例100%。另查明,XX公司未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丰尚XX、肖XX一审辩称本案是丰尚XX购买大自然地板,案涉债务是丰尚XX的债务,应当由丰尚XX承担责任,丰尚XX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证人崔X均称是丰尚XX购买大自然地板用于工程施工,“XXX”仅是丰尚XX使用的一个品牌,案涉债务应当由丰尚XX承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出资证明、X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授权书等证据证明XX公司即丰尚XX;XX松装饰诉称是丰尚XX购买其大自然地板并收取其品牌保证金等。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是丰尚XX以XX公司名义与XX松装饰发生买卖关系,购买了地板并收取了品牌保证金,而XX公司并未注册成立,故依法本案付款责任应由丰尚XX承担。肖XX、肖XX、肖XX、肖XX、肖XX当时系丰尚XX的股东,XX松装饰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五人与丰尚XX资金混同;依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肖XX、肖XX、肖XX、肖XX四人已将其在丰尚XX的股份依法转让给肖XX,肖XX已登记为丰尚XX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肖XX等人在相关股份转让前并未对丰尚XX的债务进行清算依法不影响丰尚XX变更股东登记行为的有效性。因此依法肖XX、肖XX、肖XX、肖XX、肖XX不应当对本案欠付款项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肖XX、肖XX、肖XX、肖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泰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被上诉人泰和县XX货款10520元和保证金5000元,合计1552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泰和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均由原审被告泰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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