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摘录】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6日21时许,张甲(已起诉)等人酒后与被告人宋某和赵乙(已起诉)等人在宝山区毛家路XXX弄XXX号附近相遇时,宋某因琐事遭到张甲一方抽耳光。被告人宋某、赵乙等人离开后为报复泄愤,纠集张乙(已起诉)、赵甲(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一把砍刀返回上述地点,并与张甲互相挑衅。其间,张甲用头部撞击张乙面部,被告人宋某、赵乙、张乙等遂持上述砍刀与张甲等3、4名男子互相打斗至双方打累停手。尔后,张甲一方另有3、4名男子赶至上述地点,张甲遂伙同上述男子又与被告人宋某、赵乙、张乙等人相互打斗,致张甲右颈部挫伤面积大于2平方厘米及右手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致赵乙右肘部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致张乙左眼部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孙某某、赵甲的证言及证人赵甲的辨认笔录;同案犯赵乙、张乙、张甲的供述及同案犯赵乙、张乙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结伙他人,持械与张甲等人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