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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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之借用信用卡

发布者:许谦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802人看过

【案件字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28号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    新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借用信用卡,银行消费贷款,委托代理,合同,证据,民间借贷

【许谦律师点评、提示】

一、本案在民间接待司法解释生效前就已经审结,案情中出现了类似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情节,该情节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持卡人因借款所需实际使用他人信用卡的,借贷的就是银行的授信额度内的钱款。

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借用出借人信用卡的,除银行计息外,无需支付出借人利息。

三、特别注意,在各银行受理开卡申请时,需要申请人填制申请用卡的格式合同;一般发卡行都会告知提示妥善保存卡片、妥善保管密码、不得出借卡片、不得恶意透支等等事项。本案虽然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原告作为银行信用账户的所有人仍然得承担向其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不还的,按银行规定计算复利、违约金。

四、基于第三点,银行信用账户的所有人虽然经法院判决确认了出借信用卡具有某种正当性,但是结合透支金额、逾期时间,当事人仍然有“恶意透支”进而涉嫌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能。

【判决摘录】

原告白某某。

被告茅某。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无多余钱款出借,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三张银行信用卡和二项银行消费贷款,帮助被告渡过资金短缺的难关。

之后,被告经常透支原告的信用卡。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承诺偿还投资款和消费贷款。之后,被告没有实现承诺。经原告测算,现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同币种)459,1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9,125元。

被告茅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载明“为解决上海盈盈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茅某于2013年8月开始借用白某某的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及浦发银行三张信用卡及南京银行和中国银行二项银行贷款至今。茅某确认持有、使用白某某三张信用卡资金及二项银行贷款资金。今做账目清册及承诺如下:

1、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302,641.02元,利息是每天万分之五,每月最低还款额是35,840元;

2、兴业银行信用卡欠款为52,231.60元,利息每天万分之五,每月最低还款额3,588.43元;

3、浦发银行信用卡欠款为30,996.06元,每月最低还款额2,123.30元;

4、南京银行的诚易贷余额是164,387.19元,每月等额还款10,070.55元;

5、中国银行的贷款余额119,301.48元,每月等额还款7,541.51元。

茅某确认以上三张信用卡至2015年1月30日止欠本金385,868.68元,依据白某某要求偿还本息及如有逾期还款的罚金和利息。茅某确认二项银行贷款至2015年1月30日止欠本金283,688.67元,承诺按白某某要求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如有逾期还款的罚金和利息。茅某确认上述银行信用卡欠款385,868.68元,银行二项贷款资金欠款283,688.67元,总计669,557.33元。茅某承诺依法依据白某某要求归还银行贷款,若发生延误还款行为影响白某某信用记录,白某某有权要求茅某一次性全部归还信用卡欠款及银行贷款,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和罚息及相关损失均由茅某承担。

补充协议:白某某用了中国银行xxx,000元及民生银行信用卡100,000元”。

2015年3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银行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及消费贷款额度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相应的钱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未结清的费用459,125元,经审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某某钱款459,1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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