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某某股票T+0交易所”的理财产品,冒名“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区某某路XXX号XXX室签订一份《资产管理合同协议书》,以代客理财并每月支付利息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并占为己有。后杨某某发现被骗,经多次催讨,被告人张某某陆续归还钱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还了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王甲、王某某的证言,《理财产品宣传单》、《资产管理合同协议书》、“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法律条文】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许谦律师提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清况作依据。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