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孙中伟死刑辩护手记》75
(孙中伟律师著《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孙中伟律师死刑辩护手记》授权法律出版社出版,预订电话:13371700148)
农民工醉驾撞死警察案
—被害方的特殊身份不应成为适用死刑的理由
二、律师辩护
仅因为死者是警察,所以就要判你死刑
2010年4月1日,愚人节,也是刘伟阳二审宣判的日子,上帝着实跟他开了一个天大的玩笑,F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刑事裁定,维持一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驳回了刘伟阳的上诉。
刘伟阳自己说:“没想到因为酒后闯关,我竟成了杀人犯、死刑犯!”
死者张建国是当地一名人民警察,在法院审判期间,死者家属多次来到公检法等部门上访,强烈要求判处刘伟阳死刑,法院感到压力很大。
然而,经过对案件严谨的研究和仔细分析,经过多名权威而著名的刑法专家论证之后作出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均一致认为:刘伟阳案不应适用死刑。
刑法第48条第1款对死刑适用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而不管如何认定刘伟阳的犯罪性质,是否应当对刘伟阳适用死刑,都需要准确地分析刘伟阳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进行综合的分析认定,不能只看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案件中,要对犯罪人适用死刑,需要从上述三个方面考察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具体包括:
(1)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为严重,如犯罪动机极为卑劣、特别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等。
(2)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如犯罪人连续或者多次残害他人生命,事后毫不悔改等。
(3)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如造成多人死亡或者重伤,手段极为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等。
只有这三方面的内容同时具备,才能考虑对犯罪人适用死刑。而结合刘伟阳案件来看,刘伟阳在主观恶性、人身险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这三个方面均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不符合适用死刑的标准。
首先,刘伟阳在主观上并没有极其严重的恶性。对此,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刘伟阳并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张建国死亡后果的犯罪动机。刘伟阳开着摩托车冲向关卡,眼看快要撞上最左边车道的警示牌,就将车把打向一边,结果撞倒了被害人张建国。可以看出,刘伟阳对车要撞被害人张建国并没有任何事先的认识,其行为属于间接故意,谈不上任何追求伤害张建国的犯罪动机。
(2)刘伟阳在主观上放任被害人张建国的死亡后果,属于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导致被害人死亡,与报复社会或者残害他人等蓄意或者恶意杀死他人的情形相比,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对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人一般不适用死刑。
(3)刘伟阳在较大量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在事发当天晚上,刘伟阳先是在姐姐生日宴席上喝了不少高度白酒,后来又在KTV唱歌时喝了不少啤酒,距案发三个小时后,X市的医院对刘伟阳所作的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载明,其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69.10mg/dl,可以推测,案发时刘伟阳的酒精浓度应该高于该数字,即便没有达到醉酒的指标(80mg/dl),也必然会影响其驾驶摩托车的控制能力。
其次,刘伟阳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这一点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1)刘伟阳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认。案发后,刘伟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未否认过自己已经做出的有罪供述,没有翻供的情形,因而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这一点从X市某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他多次讯问的笔录即可看出。
(2)刘伟阳的家属多次向人民法院、被害人所在单位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给予力所能及的经济赔偿。案发后,刘伟阳的家属亲戚对其罪行也很痛心,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真诚的歉意,多次找到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和被害人单位的领导,表示积极予以赔偿。尽管被害人家属对此予以拒绝,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犯罪人刘伟阳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诚意,这也表明刘伟阳并无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最后,刘伟阳实施的危害行为,并不具备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可从如下三个方面来理解这一点:
(1)刘伟阳并不是直接实施剥夺被害人张建国生命的违法行为。刘伟阳事先没有杀害张建国的意图,其酒后违章驾车,高速冲关,并不是直奔被害人张建国而去,而是在冲关过程中撞倒了站在中间车道上的被害人张建国。可见,刘伟阳不是有意地杀害被害人张建国,也不是专门放任被害人张建国的死亡。因而刘伟阳的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刘伟阳的危害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四个人轻伤的后果。应该承认,刘伟阳危害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在间接故意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究竟多少个被害人死亡才表明行为的后果极其严重,达到死刑适用标准,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并没有明示,但相关案例却表明了间接故意犯罪造成多个被害人死亡却不适用死刑的情形,如孙伟铭间接故意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黎景全间接故意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2人死亡、1人轻伤,二人都没有被判处死刑。因而不能认定刘伟阳的行为后果极其严重。
(3)被害人的警察身份并不足以表明刘伟阳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刘伟阳不顾公安机关的设卡检查,冲关撞人,造成了民警张建国的死亡,但毕竟刘伟阳仅造成了一名被害人的死亡。造成一个警察身份之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在严重程度上并不能等同于多名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换言之,被害人张建国的警察身份不足以表明刘伟阳的行为具备了其他不适用死刑的类似案件(如前述孙伟铭案件和黎景全案件)中多名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极其严重程度。
(4)被害人家属未予谅解的情形,不应影响案件本身的实际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在出于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要注意犯罪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判处犯罪人死刑而不要求犯罪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也不能因为对犯罪人适用死刑而对犯罪人及其家属的赔偿置之不理甚至横加阻拦。对于确实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的情形,不能因为被害人家属的强烈反应或者激动情绪而违背法律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在犯罪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但被害人家属未接受或者拒绝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否认犯罪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的诚意以及此情节表现出来的犯罪人忏悔态度,也不能因为被害人家属未予谅解而认定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对该犯罪人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刘伟阳的罪行并没有达到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的“极其严重”的程度,并不符合适用死刑的标准,因而对刘伟阳不应该适用死刑。
轻罪重判
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不应核准死刑的律师意见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作出之后,我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本案不应适用死刑的律师意见书,同时附上《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以下为当时再次提交的律师意见: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官:
关于刘伟阳故意杀人一案,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将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危害程度更大反而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构成(醉驾撞人死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要远低于故意杀人罪。本案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明显不当,由某某等五位我国著名顶级刑法专家对此案作出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也持这样的观点!
关于本案的定性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件将酒后驾车肇事的行为从过去的交通肇事罪统一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高了其处罚力度,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也是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特别恶劣的情节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最多判处无罪徒刑。
因此,酒后驾车撞人死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社会危害性应比故意杀人罪相对较小,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应小于故意杀人罪。然而在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之所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没有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却是因为本案的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反而成立量刑较重的故意杀人罪,这种判决明显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二审判决认为:“从侵害对象上看,刘伟阳高速冲关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摩托车碰撞后一般自己也会倒地,危害行为随即停止,其危害的程度有别于高速行驶的汽车,汽车高速冲关可能造成一系列的伤亡后果”,亦即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刘伟阳驾驶的是危害程度更大的高速行驶的汽车那就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本案驾驶的是摩托车,其危害性较小,反而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而在实践中,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的概率要远远高于(酒后驾车撞人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且刘伟阳实施危害行为的地点不是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而是公安人员设置的检查关卡,在该检查关卡执勤的十余人亦不是聚集在一起,而是分散在不同卡点,前后左右有一定距离;刘伟阳驾驶摩托车在这样的现场下冲关,不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形成威胁,客观上刘伟阳驾驶摩托车冲关的行为只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
可见,二审法院认为,因为刘伟阳冲关的行为是发生在人员较少而不是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刘伟阳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要小得多,从而认定其只能构成较更容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发生在危害更大的公共场所则反而可能构成判处得更轻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本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伟阳死刑,定罪错误,量刑不当。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参考、斟酌刑法专家对本案的论证法律意见,纠正一、二审的错误死刑裁判,将本案不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