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贫穷为赚取少量运费受雇运输毒品不应适用死刑
【摘自孙中伟著《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孙中伟律师死刑辩护手记》(法律出版社),】
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本案不应核准死刑的第一个辩护理由是:“吉某木子扎的犯罪原因是经济困难,受人利诱,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在适用刑罚上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对其不应核准死刑。”
从本案查获的事实来看,我的当事人吉某木子扎属于贫穷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其经济十分困难,当她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打工时因找不到工作,在面临生存困难的情况下受贩毒分子的利诱,仅仅为了赚取事成之后仅有的可怜的1500元运输而受雇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按照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适用刑罚时就当将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对其不应核准死刑。
一名优秀的死刑辩护律师不应当仅仅知道法律条文,更应当具有深厚的刑法学理论水平,从刑法的精神、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原则的角度去论述自己的辩护理由,这样才能更容易说服法官。在本案中,我就充分地进行了刑法理论来进行辩护。
我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系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其与为了贩卖而自己运输毒品的行为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方面有本质的区别,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及刑法学理论界普通认为:“运输毒品,如系受雇为他人运输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运输毒品分为二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运输自己所有的毒品;二是行为人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对这二种运输毒品行为,在刑法上未加以区分。但在实际上,这二种行为的危害性是存在区别的:从犯罪起因上说,毒品所有者雇佣他人为其运输毒品,毒品所有者是犯意发起者,属于刑法上的教唆犯;而被雇佣者受雇于他人为其运输毒品,属于运输毒品的正犯,其参与犯罪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从牟利上来看:毒品所有者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贩卖毒品牟取非法利益,这种利益是非常巨大的;而被雇佣者只是赚取少量的运费,相对于毒品所有者来说,其非法获利是较少的。从共犯关系上分析,毒品所有者应承担大于被雇佣者的刑事责任。
而在本案中,本案一、二审判决都认定: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等是在X县被王杰飞的雇佣而叫他们去从昆明运送毒品X县。本案中被告人系典型的系受毒贩雇佣而为毒贩运输毒品,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不应成为毒品犯罪死刑的唯一依据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应当是唯一标准。地方两级法院仅根据运输毒品的数量就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显然是错误的,属于典型的“唯数量论”。量刑实际上一个非常复杂的综合性工程。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人主观恶性等具体情节。不能仅以数量标准为依据,而要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全面考虑,慎重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对同一毒品犯罪适用不同刑罚幅度的重要标准。特别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分子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但是,如果单纯以毒品数量作为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标准,则不能完整、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据此,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全面考虑与量刑有关的一切因素,坚持数量与其他情节并重的原则,不能搞唯数量论。对于运输毒品罪,尤其要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