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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孙中伟死刑辩护手记》74

发布者:孙中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226人看过

《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孙中伟死刑辩护手记》74

 

(孙中伟律师著《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孙中伟律师死刑辩护手记》授权法律出版社出版,预订电话:13371700148)

 

农民工醉驾撞死警察案

       —被害方的特殊身份不应成为适用死刑的理由

二、律师辩护

专家论证 罪不至死

为了提高刘伟阳死刑改判成功的可能性及成功率,刘伟阳的家人请我帮助联系聘请刑法专家对此案进行专家论证。因此我帮助刘伟阳的家人联系到国内北京某著名的刑事法研究机构,通过该机构聘请到业内最权威最顶级的刑法泰斗、以及曾经或正在供职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家们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的专家论证。专家经过论证以后一致得出的结论是一、二审的罪名认定及适用死刑不当。并出具了专家签名并由刑法研究机构盖章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定性问题。刘伟阳及辩护人提出刘伟阳系过失犯罪,本案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出庭公诉人则认为刘伟阳明知驾驶摩托车高速冲关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系故意犯罪,但刘伟阳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发生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上诉人刘伟阳在驾驶摩托车行进途中,距离执勤点约200米处时已看见前方有公安人员设卡检查,因具有酒后无证驾驶、超载等多项违规行为,怕被拦下受处罚,而不顾在岗值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加速冲关,造成被害人张建国的死亡,足见其主观上明知驾车冲关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故意明显,并非出于过失。故刘伟阳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诉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采纳。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害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或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从主观上看,刘伟阳当天因具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超载等一系列违章行为,怕被拦下受处罚,闯关逃避检查是其目的,而刘伟阳高速冲关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摩托车碰撞后一般自己会倒地,危害行为随即停止,其危害的程度有别于高速行驶的汽车,汽车高速冲关可能造成一系列的伤亡后果;且刘伟阳实施危害行为的地点不是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而是公安人员设置的检查关卡,在该检查关卡执勤的十余人亦不是集中在一起,而是分散在不同卡点,前后左右有一定距离;刘伟阳驾驶摩托车在这样的现场下冲关,不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形成威胁,客观上刘伟阳驾驶摩托车冲关的行为只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故出庭公诉人关于本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伟阳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

刘伟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尽管二审法院认为刘伟阳的危害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但最终仍然认定:上诉人刘伟阳为逃避检查和处罚,明知驾驶摩托车高速冲关的行为会给他人生命造成危害后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致一人致亡,其行为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定罪与量刑并无不当。

                              罪名之辩

 由于本案死刑复核的那段时间醉驾的量刑问题正是媒体、公众及学术界讨论的热点问题,而当时影响最为巨大的黎景全醉驾案和孙伟铭醉驾案最后都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都没有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相关指导性案例中也认为类似的醉一般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量刑时在一般情况下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而本案在公安机关最初的《起诉意见书》中以及一、二审时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都认为刘伟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可是刘伟阳在一、二审中却都是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

 从辩护策略的角度考虑,我认为该案如果将刘伟阳的罪名从故意杀人罪改变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他能活下来的可能性和几率就会增大。

 因此,在死刑复核律师意见中,结合刑法专家们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我个人就刘伟阳的罪名进行详细论证,认为刘伟阳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错误。

近年来,因酒后驾车而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可谓频频发生,相比于2006年的黎景全醉驾案和2008年的孙伟铭醉驾案这两件典型的案件,X市中级人民法院和F省最高人民法院对刘伟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定罪量刑是值得商榷的。

纵观本案,存在两个争议之处:一是被告人刘伟阳醉酒驾车致使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应当如何定罪?二是对被告人刘伟阳如何适用刑罚?下面我们就针对以上两个争议之处进行分析:

(一)关于刘伟阳醉酒驾车肇事的定罪问题,当前存在三种意见

(1)认为刘伟阳醉酒驾车肇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醉酒驾车肇事,在各法院审理中和社会上存在这样的观点,在本案一审二审的过程中刘伟阳本人及其律师亦以交通肇事罪进行辩护。

(2)刘伟阳醉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一死多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X市中级人民法院、F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刘伟阳骑摩托车高速冲关,造成执勤民警张建国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律师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刘伟阳的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对于醉酒驾车如何定罪,要严格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认定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性质。醉酒驾车肇事客观上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或者是重大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这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从客观方面很难区分。而对此类行为的准确定罪,更重要的是分析行为人肇事时的主观心态。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车行驶于公共道路上,高速冲关,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很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刘伟阳作为心智健全的人,亦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尤其是刘伟阳驾车与他人的摩托车追尾并打架以后,更是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极有可能再次撞击其他车辆或行人,但刘伟阳非但没有及时停车,有效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反而继续高速驾车,高速冲关,最终导致一死多伤的结果。

综合刘伟阳的驾驶能力、行驶速度、行驶状况、肇事地点的实际情况,以及肇事后的表现等情况,足以认定刘伟阳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而非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过失。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放任之间的区别,两者虽然都是“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发生结果”,与它对应的一极是“希望不发生结果”(过失犯罪即是如此),而非不希望发生结果。所以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应的意志因素是“希望不发生结果”。刘伟阳冲关时已经足够认识到高速冲关发生他人伤亡的可能性非常大,仍继续闯关,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意志因素并非过失对应的“希望不发生结果”这一意志因素,故刘伟阳也并非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刘伟阳的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其次,刘伟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刘伟阳的犯罪主观方面,处理此案的司法机关均认为是间接故意犯罪。可见对刘伟阳案件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和正确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下面简要分析二者区别: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中,犯罪人酒后或者醉酒驾车,针对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实施冲撞行为,在主观上放任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伤亡后果。

而在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犯罪人酒后或者醉酒驾车,针对特定的某个人或者几个人实施冲撞行为,在主观上放任特定某个人或者几个人的死亡。因此,行为人酒后或者醉酒驾车冲撞他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成立故意杀人罪,需要分析冲撞行为作用的具体对象是否为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犯罪人在主观上是否放任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的死亡。

简言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客观上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而故意杀人罪在主客观上针对的对象则是特定的某个人或者几个人。

就本案来讲,刘伟阳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间接故意的杀人罪。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分析:

(1)刘伟阳危害行为针对的对象并不是特定的被害人张建国,而是乘车和在场检查的不特定的多数人。

刘伟阳酒后违章驾驶摩托车,为逃避检查,避免被罚款和扣车,高速驾驶摩托车冲关的行为,并不是直接朝着拦车检查的被害人张建国冲过去的,而是朝着最左边车道的关卡冲过去的。为了躲避撞上公安交警设置的警示牌,刘伟阳将摩托车把转了一下,就撞伤了站在警示牌旁边的被害人张建国。

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张建国并不是刘伟阳专门冲撞的对象。

相反,刘伟阳酒后违章驾驶摩托车高速冲关,行为本身就具有很严重的具体危险性,既可能造成设卡拦车检查的警察和协勤人员伤亡,也有可能造成刘伟阳本人和其他乘车人员的伤亡,即该严重违章危险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可能侵害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事实证明刘伟阳的高速闯关行为亦给刘伟阳本人及刘伟阳妻子李兰兰、刘伟阳堂哥刘帅夫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

上述情况完全符合前述酒后或者醉酒危险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件。

(2)刘伟阳在主观上并不是放任特定的被害人张建国的死亡,而是放任所有乘车人和在场检查的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伤亡。

刘伟阳醉驾高速冲关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对包括自己和亲友在内的不特定人生命伤亡的放任。而其冲关的想法并不是想要撞倒某个警察或协警而闯过去,而是不管三七二十一冲过去,能够逃脱检查就行。而对于冲关行为会造成怎样的后果他并没有具体的考虑,也来不及考虑。在当时的情况下刘伟阳没有任何根据相信自己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其实连这些他也来不及考虑。这种不计后果,强行冲关的心态包含的恰恰是对多数不特定人生命健康安全威胁的放任和纵容。

因此,刘伟阳为逃避检查和可能面临的处罚在主观上放任任何后果的发生,而非特定地放任被害人张建国的死亡。

(3)不能从被害人张建国一人死亡的后果就分析认为刘伟阳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犯罪的正确认定,需要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具体主观心态与具体的行为表现和后果做出分析,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只是整个危害行为活动的一个部分,不足以单独地决定行为之犯罪性质。

在本案中,行为的后果不只是一个警察张建国的死亡,还包括刘伟阳本人及其三位亲属的不同程度的伤害。因此,不能从刘伟阳酒后驾车高速冲关撞死被害人张建国一人死亡的结果,认定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认为刘伟阳在主观上放任张建国一人死亡,而认定刘伟阳构成故意杀人罪。

因此,F省高院以刘伟阳①主观上以逃避检查为目的,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②侵害对象摩托车倒地,危害停止,危害程度有别于汽车,汽车可能造成伤亡;③危害地点不是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警察分散守卫;④客观上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等系列原因得出“不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形成威胁”的论断是错误的。

所以,综合刘伟阳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实际表现来分析,其行为针对不具有特定性的被害人张建国实施了高速冲撞行为,放任包括不特定的被害人张建国死亡在内的任何后果发生,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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