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博罗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因被告XX公司、XX拖欠其货款617000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6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以1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为2895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XX公司尚欠其货款617000元,有送货单及XX签名确认的两张欠条为凭,在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6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XX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XX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其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已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XX对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博罗县XX厂支付货款6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博罗县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博罗县XX厂承担214元,被告东莞市XX公司、XX承担4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