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光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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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刚上诉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徐光军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452人看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9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刚,男,1979年7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光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刚因与被上诉人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至7月间,张永刚以其母亲重病需要做手术、去世需火化停放等理由向李丽多次借款共计7万元(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并于2013年7月14日写下欠条,且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张永刚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张永刚返还李丽欠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止。
张永刚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永刚承认有借款事实的存在,确实借了7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在2013年7月14日打了欠条,钱是2013年6月之前陆陆续续给张永刚的,钱现在没有还。但是欠条上没有写明有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间,张永刚向李丽多次借款共计7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消费。2013年7月14日,张永刚给李丽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丽现金7万元,1年内还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永刚给李丽出具《欠条》,并认可收到了李丽的借款7万元,现张永刚未按时还款,李丽要求张永刚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丽未举证证明李丽、张永刚曾约定利息,其要求张永刚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间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李丽要求张永刚从2014年7月1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永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丽偿还借款七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张永刚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永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永刚由于没有偿还能力,曾经在2013年12月河李丽协商以房产抵押给李丽,并且积极和李丽协商偿还事宜。本案张永刚不是有钱不还而是积极与债权人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况且张永刚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注明约定的利息,故李丽主张的利息不应被支持。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张永刚负担全部费用的93%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李丽针对张永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丽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永刚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永刚是否应支付李丽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李丽要求张永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张永刚应于出具借条之日起的一年内清偿借款,张永刚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李丽损失的责任。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应以李丽利息损失为限,一审法院判决张永刚对于未能按时支付的借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李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
对于张永刚所主张的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张永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李丽负担50元(已交纳),由张永刚负担7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张永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杜丽霞
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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