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光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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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江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徐光军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567人看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顺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张利江,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光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5673161-2),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孙雪松,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江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徐光军,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鹏、曹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对原告作出(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是:“张立江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村×街南侧建设的混合结构房屋,经测量,总建筑面积636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7月22日18时0分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镇政府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你(单位)可对本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村村民,自2000年以来在该村村东1000米处开设养殖场并依法经营至今。2015年,陆续有村镇工作人员上门做工作,称该村土地被开发商看中,顺义区政府已承诺将原告所在土地转让给开发商,用来弥补开发商因拆迁未能顺利推进导致其未能开工建设的多年损失,只给予极低补偿,原告并不同意。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养殖场。原告不服,认为被诉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被告未能查明基本事实,未让原告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进行听证,且要求原告3日内拆除房屋,违背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也剥夺了原告一系列救济权,故被诉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3.被告法律理解错误。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房屋,这种自行拆除的法律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应该遵循基本法律程序,不能随意通知。被告一方面责令原告3内日自行拆除,同时又称不服决定的可以在2个月内复议、3个月内诉讼。如果养殖场自行拆除了,复议、诉讼就没有意义了;如果复议、诉讼胜诉了,但养殖场已经拆除,将出现尴尬局面。此外,被告限期3日内拆除,期限不合理。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且养殖场是合法的;
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经营所用土地及房屋合法;
4.收据,证明原告所占用土地已向村委会支付占地补偿费用;
5.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原告经营所用土地、房屋属于合法使用,房屋所有权归原告;
6.城镇土地使用税,证明原告用地合法并纳税;
7.录像,证明原告房屋被拆之前的四至范围、面积、数量等情况。
被告辩称:1.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时,程序合法,没有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而需要撤销的问题。2.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时,完全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的。所以被告不存在实体违法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
1.规(顺)执函(2015)167号《关于张立江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设;
2.(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
3.(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经履行送达职责;
4.送达(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履行送达职责。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告知原告,该函的法律性质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内部文件还是外部决定,也不清楚是否可以申请复议或进行诉讼。2000年没有法律规定农村建设养殖场需要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养殖行为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精神相一致。2000年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归规划委员会管理,原告的养殖场是在农村荒地上建立的,不归规划委员会管理,直到2008年以后才归规划委员会管理。原告的养殖场也不需要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因此,该证据不合法、无效;证据2不规范,没有载明原告的个人信息,且“相对人”的概念含糊,应为“被处罚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建设的是养殖场,涉诉建筑物应当是养殖场和养殖用房,被告却认定为混合结构房屋;认定面积也不准确,原告建筑共有1000多平方米,不是636平方米,被告根本没有测量,只是估算的。该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是6个月,不是被诉决定书中交代的3个月,而且陈述、申辩权应当是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交待,不应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混同交待。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函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2005年9月26日×村委会证明和证据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使用涉诉土地经营养殖场以及涉诉建筑物被拆之前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亦予以采纳,但证据3不能证明涉诉建筑物是否合法,对该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证据4、5、6均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
1999年,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村村民委员会许可,原告获得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自同年7、8月份开始,至2006、2007年前后,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涉诉土地上建设了砖结构的鸡舍、兔舍、羊圈以及家人居住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用于养殖和居住。2005年5月27日,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张利江养殖场。
因有人举报原告在养殖场所建建筑物为违法建设,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查询上述建筑物是否经过规划许可的情况。2015年7月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被告作出规(顺)执函(2015)167号《关于张立江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经查,位于×村×街南侧的由张立江所建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636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诉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责令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18时0分之前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被告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同日,被告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015年8月1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养殖场内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另,本案中的“张利江”与“张立江”均系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涉诉建筑物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期间,且位于当时的北京市城市规划区内,但原告未按该法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涉诉建筑物持续存在,原告亦未按规定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原告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即进行建设,且所建建筑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故被告认定原告所建建筑物属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告关于其在建设养殖场时农村地区不纳入规划范围、其无需取得规划许可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建设行为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进行了调查,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作出被诉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比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基本原则及要求,对原告本人或其家人进行了调查,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涉诉建筑物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虽然告知了原告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针对被诉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为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而并非被告告知的“三个月内”。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鉴于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将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设定为行政处罚,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应当组织听证并进行集体讨论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执法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颖
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
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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