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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与中国XX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俭|时间:2020年09月07日|2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XX,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68年10月13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XX律师。
原告武XX诉被告马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马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驾驶牌号为苏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XX、陈滧公路路口处与被告马XX驾驶牌号为豫SC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马XX赔偿原告医疗费4080.24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9988.24元,其中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被告马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XX所驾车辆已向本公司投保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时许,原告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X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滧公路路口处,适遇被告马XX驾驶牌号为豫SCXXXX小型轿车沿陈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在路口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武XX、被告马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第九肋,第8.10肋骨?)。2015年8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武XX胸部交通伤,致双侧8根肋骨骨折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被告马XX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医疗费4080.24元。被告马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可3263.24元,愿意在医保范围和病史记录范围中赔偿。审理中,原告同意医疗费金额为3263.24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确为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3263.24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461.24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武XX、被告马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马XX所驾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马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XX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XX医疗费3263.2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08261.2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武XX鉴定费2200元的50%,计人民币1100元;
三、原告武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武XX负担306.50元,被告马XX负担12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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