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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黄XX等与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俭|时间:2020年09月07日|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女,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黄XX,女,1998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李XX,女,194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
原告黄X、黄XX、李XX与被告周XX、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李XX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陈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XX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黄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XXXXXX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576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本案原告李XX)199285元(39857元/年×10年÷2人)、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X系施XX配偶,两人生育原告黄XX,原告李XX系施XX母亲。2017年1月30日7时35分许,周XX驾驶牌号为沪D9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崇明区城桥镇湄洲路北向南XX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撞及在该车道内等候信号灯放行的施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黄X),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X受伤、施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施XX与原告黄X不负事故责任。周XX驾驶的沪D9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被告上海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周XX系本被告单位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同意由本被告承担。本被告属于非营利性服务行业,周XX驾驶的是环卫车辆,根据有关规定无需操作证,保险公司与本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此亦明知;同时无证据证明周XX发生本起事故时存在驾驶证扣分12分的情形,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施XX骑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12周岁成年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并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周XX的特种车辆操作证及驾驶证扣分情况,否则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本被告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标准由法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由法院审核,年限认可9年,根据户口本显示,李XX有一继女,因此扶养人数请法院依法核实,并要求扣除李XX已享有的养老金;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对本起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要求根据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X系施XX配偶,两人生育原告黄XX,原告李XX系施XX母亲。2017年1月30日7时35分许,周XX驾驶牌号为沪D9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崇明区城桥镇湄洲路北向南XX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撞及在该车道内等候信号灯放行的施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黄X),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X受伤、施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施XX与原告黄X不负事故责任。周XX驾驶的沪D9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周XX系被告上海XX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
又查明,原告李XX与案外人陈XX于1987年10月23日再婚。再婚时,死者施XX15周岁,随原告李XX与陈XX共同生活。陈XX生育两个女儿,再婚时大女儿陈X已结婚成家,小女儿陈X14周岁,小女儿随其父陈XX与原告李XX共同生活。施XX、陈X的读书、结婚均由原告李XX与陈XX二人供养、操办。施XX、陈X与陈XX及原告李XX间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关系。审理中,陈XX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放弃对因施XX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财产的权利。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本院根据死者施XX的户籍性质、年龄,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9285元(即本案原告李XX)。本院认为,原告李XX再婚前生育二个儿子,继女陈X与原告李XX形成了扶养关系,故原告李XX的扶养人数应为3人。并根据死者施XX的户籍性质、原告李XX的年龄及其已享受的养老金金额,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976.67元【(39857元/年-1522元/月×12个月)×10年÷3人】,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
3、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4元。庭审中,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周XX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鉴定后作出事故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施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施XX虽不按规定带人,但事发时其处于停止状态,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中国XX公司关于死者施XX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XX公司系周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要求周XX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证及驾驶证扣分情况,否则商业险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XX驾驶的车辆属于需要国家有关部分核发操作证的特种车辆,亦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周XX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故本院对被告中国XX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保险以外的损失由周XX承担。周XX系被告上海XX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X、黄XX、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X、黄XX、李XX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黄X、黄XX、李XX死亡赔偿金165816.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976.67元)、丧葬费39024元计204840.67元,与已支付的350000元相抵,原告黄X、黄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14515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0元,减半收取计8890元,由原告黄X、黄XX、李XX负担573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8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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