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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陈XX、桑XX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俭|时间:2020年09月07日|3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95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XX,女,1969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75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95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桑XX、被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陈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该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后,XX公司与陈XX(已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XX公司一次性支付陈XX治疗费等赔偿款人民币21,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XX公司认为该调解协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陈XX等人对协议内容如有争议,应当向法院提出确认协议无效。同时,XX公司还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通过民事判决对该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不当。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桑XX、被上诉人陈XX共同辩称:XX公司与陈XX签协议时,陈XX还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出院后公司就让他回老家休养。协议中约定支付的费用仅仅是生活费。一审法院根据陈XX的伤残等级情况判令XX公司支付陈XX应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故要求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X未做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无需支付陈XX、桑XX、陈XX、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医疗费3,068.4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XX(已故)与桑XX系夫妻关系,陈XX系俩人婚生子。陈XX(已故)、林XX(已故)系陈XX的父母。陈XX系陈XX的妹妹,陈XX系陈XX的弟弟。陈XX于2010年10月进入XX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标准3,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未为陈XX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1日,陈XX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住院11天。2015年9月20日,陈XX受到的事故伤害经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2日,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5年8月8日,陈XX因各种疾病死亡。2017年4月28日,陈XX、桑XX及陈XX、林XX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医疗费21,459.4元、住院护理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4.6元。2017年7月10日,该委裁决XX公司支付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医疗费3,068.4元、住院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对陈XX、桑XX、陈XX、林XX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陈XX与XX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双方自愿在高行镇派出所内就陈XX生活费支付协商达成协议。(二)由上海XX公司支付给陈XX2015年2月至10月,2,020元×9=18,180元生活费,另外已支付的生活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三)双方确认签字,协议生效,别无其他争议”。同日,陈XX、陈XX共同向XX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5年7月10日17:30时,本人在高行派出所内当场收到上海XX公司支付的一次性治疗费等赔偿费总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26,180元)。此事一次性解决,别无其他争议,今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一审法院再查明,陈XX、林X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陈XX(已故)和陈XX、陈XX。陈XX、林XX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8年4月10日因病死亡。陈XX、林XX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
一审审理中,陈XX、桑XX、陈XX、陈XX均自愿表示因XX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26,180元实际上就是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愿意以3,000元/月工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期间来计算陈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与该笔26,180元生活费直接抵充,如果XX公司已支付金额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亦自愿在XX公司应当支付的其余赔偿款金额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与陈XX是否已就涉案工伤全部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解决完毕。XX公司认为,其与陈XX、陈XX于2015年7月10日在高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赔偿款项,且陈XX、陈XX向XX公司出具收条,明确此事一次性解决,之后无其他争议,故涉案工伤全部赔偿事宜已一次性处理完毕。陈XX等四人认为,2015年7月10日陈XX与XX公司仅就其生活费一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涉及其他工伤赔偿项目,且当时陈XX的伤尚未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故XX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仅应在陈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陈XX在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就陈XX生活费支付协商达成协议”,可见陈XX与XX公司进行该次协商调解的内容及范围仅是针对生活费,且该调解书第(二)项也对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期限及金额予以列明,虽然第(三)项写明“别无其他争议”,但根据该调解协议上下文的连贯理解,显然该项约定仅是针对该次调解的生活费赔偿事项,双方无其他争议,不涉及其他事项。而陈XX出具的收条也是基于该调解协议产生的,虽然该收条上写有“一次性治疗费等赔偿费”,但该部分内容系格式化打印的,并非陈XX本人亲自书写,且该收条系XX公司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所产生,仅用于说明调解协议书中的赔偿款项已经支付,故当该收条上所书写的内容与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调解协议为准。同理,该收条中关于“此事一次性解决,别无其他争议,今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的内容,亦非陈XX本人书写,且结合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对该句话不应当作扩大解释,应理解为仅对陈XX生活费一项双方无其他争议为宜。此外,XX公司与陈XX在2015年7月1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时,XX公司尚未对陈XX的受伤事故申报工伤认定,更未对陈XX的伤情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故陈XX等四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鉴定费以及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医疗费用等赔偿项目在双方进行调解时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本案中部分赔偿项目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尚未产生,故该调解协议系双方仅就陈XX生活费一项达成的一致意见更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XX公司与陈XX在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就陈XX生活费一项达成的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陈XX于2015年1月1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7年3月12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XX公司未为陈XX缴纳工伤保险,故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陈XX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支付陈XX、桑XX、陈XX、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3,896元/月×10个月)。
关于医疗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认可上海市崇明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对陈XX2015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发生工伤医疗费的核定金额为3,068.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支付陈XX、桑XX、陈XX、陈XX工伤医疗费3,068.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根据陈XX的住院治疗情况、受伤程度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支付陈XX、桑XX、陈XX、陈XX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陈XX的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因病死亡时间,一审法院确认陈XX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8月8日,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陈XX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故一审法院确认陈XX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689.7元(3,000元/月×7个月+3,000元/月÷21.75天/月×5天)。现陈XX、桑XX、陈XX、陈XX自愿表示该项费用以XX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26,180元来抵扣,于法无悖,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陈XX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工伤鉴定费问题,本案中陈XX、桑XX、陈XX、陈XX已支付鉴定费350元,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XX公司应承担该鉴定费350元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应支付陈XX、桑XX、陈XX、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医疗费3,068.4元、住院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合计43,258.4元。现陈XX、桑XX、陈XX、陈XX均自愿表示XX公司已支付款项在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的余额自愿在其余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确认XX公司还应支付陈XX、桑XX、陈XX、陈XX各项赔偿款共计38,768.1元(43,258.4元-4,490.3元)。陈XX、陈XX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XX公司支付陈XX、桑XX、陈XX、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医疗费3,068.4元、住院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合计43,258.4元,扣除上海XX公司已经支付的4,490.3元,故上海XX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桑XX、陈XX、陈XX38,7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XX公司不服崇劳人仲(2017)办字第186号裁决书,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沪0151民初字10000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作出(2018)沪02民终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XX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未经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如就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XX公司虽与陈XX在其生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并未就该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故该协议仅是当事人的合意,而合意的内容亦仅涉及生活费一项。XX公司主张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协议系行政行为,民事判决不应对其进行评判,并无依据。经查,该协议签订时,陈XX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尚未发生。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陈XX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并不包含陈XX等四人现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依法享有获得救助和经济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职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根据陈XX的伤残情况,对XX公司应给予陈XX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做了逐一说明,论述充分、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XX公司坚持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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