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何顺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法律顾问拆迁安置婚姻家庭知识产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何顺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1民初22807号
原告:A,女,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A,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35,000元,2、被告A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A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A对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A经朋友介绍相识,A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如逾期,自愿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原告于次日分两次向A转账共计10万元,2015年8月28日,A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通过现金交付,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A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元,后两被告再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A未答辩,
被告A辩称:两被告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两份《借条》所载出借人均为“A”而非本案原告B,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10万元的借款中:2015年3月16日的5万元转账凭证用途一栏载“汇款(货款)”,与3月17日转账凭证用途一栏所载“借款”不一致,故对于该5万元是否交付有异议,4万元的借款系赌债,并未实际交付,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发生之时A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至于A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的5,000元,系其与A离婚后遭讨债人骚扰,在A的要求下向原告转账的,该5,000元系归还约定了违约金的那笔10万元借款,而非归还4万元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违约金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A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本人A今日于B处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自愿承担每日伍佰元违约金,特此立据”,原告于3月16日、17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0万元,2015年8月28日,A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本人A今日于B处借得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愿承担一切后果”,2016年7月5日,A向原告转账归还5,000元,
另查明:被告A和B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摘要、离婚登记摘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反映原告及A之间达成过共计14万元的借贷合意,A称《借条》所载出借人为“B”而非C由此对原告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原告对此解释为因二人之前并不熟悉,A一直称呼原告“香老师”,而对原告的真实姓氏认知模糊导致笔误,本院认为,鉴于上海方言中“孙”和“沈”读音相似较易混淆,且目前两张《借条》均由原告持有,原告的解释也符合常理,应认定借条所载“A”系本案原告B,原告另举证10万元通过转账交付,并称另4万元系现金交付,已经尽到己方的举证责任,A虽称4万元系赌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鉴于A两次借款约定了不同的还款日期,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先还哪一笔,根据交易XX,应认定A于2016年7月5日归还的5,000元系归还先到期的一笔4万元借款,10万元的《借条》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现原告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尚属合理,应予支持,4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借款事实进行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C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A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C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A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B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31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