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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上海XX公司、黄利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何顺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侵权 |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上海XX公司、黄利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996号
原告A,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A,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A,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利数,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第三人A,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A、B、C与被告D、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敏瑞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A、B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A、B、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D,被告A、敏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诉称,三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共五套房屋的共有权利人,2011年4月23日,三原告与第三人A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上述五套房屋租赁给A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A之子B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上述房屋中的101室、102室、104室、106室转租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1月7日止,2014年4月15日,三原告与案外人A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五套房屋租给A使用,嗣后,原告及案外人A多次催告两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但一直拒不搬离,直至2016年1月12日方才迁离,为此,三原告已承担向案外人A退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该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同时,两被告还应承担自2014年5月6日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搬离上海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腾空房屋后归还三原告;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按照月租金人民币6,400元计算);三、判令两被告支付三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34,9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三原告表示,因系争房屋已归还,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A、敏瑞公司辩称,依据两被告与第三人A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已如期支付租金,并于2015年1月7日搬离系争房屋,故不同意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占用使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
第三人A、B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A、B、C系上海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的共有权利人,2011年4月23日,原告A与第三人B签订《租房协议》,其中约定: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出租给A使用,月租金为7,000元,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5日止;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费由A支付,
二、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A(第三人B之子)与被告C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由被告A承租上海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每月租金为6,7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费由黄利数支付,后上述四套房屋由被告敏瑞公司经营使用,
三、被告A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名下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A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10月8日共计向第三人B繁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钱款四笔,金额均为19,800元,
四、2014年5月15日,原告A与案外人B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出租给A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2015年9月,A起诉B至本院,案号为(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996号,要求A交付房屋并返还租金、承担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A返还B租金11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五、2016年1月12日,上海XX公司国际包装印刷城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上海XX公司,在上海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经营办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按时缴纳至2015年12月底,”2016年8月22日,上海XX公司国际包装印刷城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上海XX公司,在上海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经营办公,使用该房屋至2016年1月12日,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按时缴纳至2015年12月底,2016年1月份的物业管理费至今未缴纳,”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薄、《租赁合同》、《租房协议》、上海XX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际包装印刷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系原告A、B、C所有的房产,由第三人A承租后,转租给被告A使用,现双方对2014年5月5日之前由被告A、敏瑞公司实际承租系争房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鉴于三原告与第三人A之间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A依据其与第三人B签订的《租赁合同》仍占用使用房屋,故应支付2014年5月6日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现依据被告A提供的相关证据,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费用,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A支付,故第三人A应负有向三原告返还该款项的义务;两被告另需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针对房屋实际交还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同样存在严重分歧,被告A、敏瑞公司认为实际交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但两被告表示并未与第三人或三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而自行迁离,且对其主张交还房屋的时间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三原告已提供物业公司证明,故本院针对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的分歧采信三原告的意见,三原告主张占用使用费按照每月租金6,400元的标准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针对三原告主张应由两被告支付的其他经济损失,鉴于在另案诉讼处理的案件中,三原告因未及时向新的承租人交付房屋而承担的违约金为30,000元;但相合另案查明的事实,三原告与案外人签某某的租赁合同时,租赁期限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6日,但此时系争房屋尚未由实际承租人归还,故三原告在未收回房屋的情况下即与新的承租人签约,也应对无法及时交付房屋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为15,000元;此外,另有115,200元系三原告返还案外人的某某,并非因两被告占用使用房屋导致的损失,故该笔钱款不应作为损失由两被告赔偿,本案所涉转租合同系被告A签订,但实际使用方为敏瑞公司,故相应钱款给付义务应由被告A及敏瑞公司共同承担,第三人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XX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租金人民币6,4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A、B、C已向被告D、上海XX公司收取的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二、被告D、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租金人民币6,4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A、B、C在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三、被告D、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黄利数、上海XX公司承担人民币3,400元,由第三人A承担人民币1,6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1元,由原告A、B、C承担人民币2,910元,由被告A、上海XX公司承担人民币1,456元,由第三人A承担人民币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于 凯
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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