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王某(男)与张某(女)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7日,王某母亲刘某分七次从农业银行取款汇到王某银行存折上,同日王某取款5万元,并于次日与妻子张某到房地产公司交22万元购房款。2009年9月29日,王某因车祸死亡。王某母亲刘某分别于2010年4日、10月17日、11月1日、12月19日四次给万某妻子张某打电话,催要5万元借款。张某对借款予以否认,刘某遂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母亲没有借条,但是有银行取款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同时与王某在银行取款5万元的时间也相吻合。王某虽然死亡,但是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债务,配偶一方存在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应当对婚姻存在期间配偶王某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当偿还刘某的5万元借款。
文/何少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