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7年11月25日,某财团公司向吴某借款72万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吴某通过电子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分8笔会到某财团财务总监胡某账号,借款累计金额为72万元。2009年8月17日,吴某向某财团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在7日内返还欠款,某财团公司接到催款函之后加盖公章。最后某财团公司以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为由拒绝返还吴某的欠款。吴某遂将某财团公司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例的若干意见》第四条,“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没有书面借据,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本案中,吴某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但是却有电子银行转账记录作为佐证,同时也有加盖某财团公章的催款函等这些事实证据。
综上所述,某财团公司应当返还吴某的72万元借款。
文/何少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