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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临时车牌跨行政辖区行驶出险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发布者:何少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445人看过

【编者按】

悬挂临时车牌的机动车跨行政辖区行驶出险,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

文/何少挽律师

【案情摘要】

2010年3月13日,李某为其所有的临时车牌号为京B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0年5月5日18时10分,李某驾驶其机动车辆离京进入辽宁境内为避让车辆而撞向路边围栏,造成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此事负全责。李某就此事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李某驾驶悬挂北京管辖的临时车牌号的车辆跨境行驶是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为由拒绝理赔。

【律师分析】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公安部关于进口汽车注册登记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代办注册登记期间,车辆凭借《待办单》和《临时行驶车牌号》在规定的区域行驶”

本案中,虽然《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对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号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悬挂辖区内临时车牌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其临时号牌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上述情况下临时号牌的情形为无效的情况下,且李某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处于保险期间,故应当认定该临时号牌为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能够以临时号牌跨行政辖区行驶无效为由拒绝理赔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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