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少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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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理赔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者:何少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122人看过

【编者按】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其中一方车主与其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且此协议中规定此协议生效后,被保险人放弃其它申请理赔的一切权利。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要求签订该赔偿协议的这方事故当事人赔偿的数额超过该赔偿协议所规定的金额时,签订该赔偿协议的事故当事人能否要求保险人提高理赔金额或者认定该赔偿协议无效?欲知答案,敬请留意何少挽律师为您推送的案例。

文/何少挽律师

【案情摘要】

2009年3月28日,广州某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是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是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2009年7月7日1时28分,广州某汽运公司司机黄某驾驶上述车辆与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黄某重伤,两辆车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黄某驾驶的货车超载对此事负次要责任,陈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陈某所驾驶的车辆系张某所有。经过调解,黄某、陈某、某汽运公司及承保保险的某保险公司达成以下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5万元,赔偿陈某7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12万元,赔偿陈某20万元,赔偿某汽运公司车辆损毁费8万元,最后黄某、陈某、某汽运公司放弃以后对此事故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在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一起权利。在该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之后,陈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张某向某汽运公司索赔20万元车辆损失费。某汽运公司在向张某支付完20万元车辆损失费之后,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下了内的剩余10万元的赔偿款。某保险公司以之前签订的赔偿协议某汽运公司已经放弃因此事故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一切权利为由拒绝理赔,最后某汽运公司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某汽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地说明义务,该赔偿协议是被保险人某汽运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第三者陈某在未向某汽运公司索赔之前,其可以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索赔,但是陈某没有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而直接向某汽运公司索赔是其自身权利的选择,某汽运公司不能以陈某已经放弃的权利代位向某保险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在某汽运公司已经与保险公司签订完赔偿协议,且赔偿协议中规定某汽运公司放弃其再以此次事故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继续向保险公司的一切权利时,生效的赔偿协议就对某汽运公司就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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