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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恤金应否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发布者:何少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206人看过

【编者按】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股,包括精神损害抚恤金在内的赔偿款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那么精神损害抚恤金应否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欲知答案,敬请留意何少挽律师为您推送的案例。

文/何少挽律师

【案情摘要】

2009年4月8日某门窗厂为其所有的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9日0时至2010年4月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2009年10月22日7时30分许,某门窗厂驾驶员许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从车库倒车至外面场地时,将小孩黄某撞死。10月26日,该地交警大队做出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许某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是,该事故成因分析未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最后,黄某家属与某门窗厂及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某门窗厂赔付黄某家属32万元(括精神损害抚恤金10万元),某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限额内的11万元。

在黄某家属得到理赔之后,某门窗厂因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最后起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某门窗厂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最大限度降低行车车险,该风险可通过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付时以另一种险种弥补来消除。本案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恤金,那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恤金就应该优先获得赔偿。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法律上都表现为财产赔偿,不存在哪一种赔偿更优先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和以上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恤金应该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其余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以非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已经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某门窗厂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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