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少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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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 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发布者:何少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062人看过

【案情摘要】

2010年12月10日,陈某为其所拥有的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2011年2月16日21时许,陈某饮酒后驾驶其投保车辆在山东省枣庄市光明大道某路口将行人黄某撞伤。后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对此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并且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的犯罪行为。

再后,陈某与死者黄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付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陈某向死者黄某家属支付完上述费用后,向承包其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陈某将此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在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时,应当优先适用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黄某抢救的费用已经由事故造成者陈某全额支付,故不存在由承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垫付的需要。同时,即使该保险公司垫付了该抢救费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也要向事故造成者追偿。其次,该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只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了保持受害人生命体征的平稳性、生命安全、身体或器官的完整性具有相当程度紧迫性的抢救费用,而不是此事故造成的全部费用。最后,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援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拒赔的免责条款。

综上所述,陈某因醉酒驾驶产生的赔偿受害者的相关费用得不到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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