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0年4月18日13时10分,董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从家中驶往蓝家营村,当行至本村张某家门口时遇到驾驶小货车相向而行的葛某,当时两车相距五六米,董某为避让葛某的小货车而驾驶摩托车冲出路外撞向石墩,造成董某被摩托车压伤且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南省某县交警大队因无证据证明葛某对此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违法过错行为,故做出董某自己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不服,以葛某及对葛某的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此可看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此无过错责任是依附于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而产生,即只要机动车一方与本车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产生必然联系,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原告董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损害的产生系自身过错行为所导致;其次,原告董某摔伤时,两车相距五六米,并未发生实际碰撞行为;最后,被告葛某驾驶车辆没有超速违法行为,也没有引起险情发生的先行行为,其与原告的损害发生无必然的直接联系。综上所述,被告葛某和承保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董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