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于:中山市律师协会
一、原告高某(夫)、被告王某(妻)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一子王高飞。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争吵不断,并发展至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4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3、婚前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放弃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原、被告在诉讼前为曾达成过书面协议。在协议中原告承诺离婚后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并一次性给付被告5万元。但双方未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提交过涉及财产分割的协议,故双方自行达成的财产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4至5万元、每月给付1000元子女抚育费之请求,因审理中原告予以反悔,法院无法支持。于2005年1月,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高琪与被告王彩侠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王高飞随被告王彩侠共同生活,原告高琪自2005年2月起按月给付被告王彩侠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王高飞年满18周岁时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原告履行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诉讼前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该问题,当前审判理论和实践均存在不同认识及做法。
肯定意见认为,该类协议法院应认定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是:
1、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
2、夫妻离婚诉讼前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纯粹涉及财产,与人身关系无关,故属民事合同性质,应该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如果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或者该协议侵犯到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就应认定夫妻之间自行达成的上述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1条认为:“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之所以将财产分割协议仅限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是考虑到尽管离婚当事人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这种财产关系毕竟是随夫妻身份关系而生,因此法院对此类协议的效力不能完全用普通财产合同的标准去衡量。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以感情为基础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生育了子女,因此,他们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难免会地掺杂感情因素。一方可能会在感情冲动支配之下,不考虑公平因素或是实际给付能力,承诺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给予对方。如果法院一律认定此类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显然不顾离婚案件实际,对当事人要求过于苛刻,而且会引发大量当事人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悔而提起的要求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
离婚协议书订立后当事人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是可以反悔的,法院也不能仅依据离婚协议书来判决离婚的。因为是否同意离婚是对人身关系的约定,不能用书面协议约束。只有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法律才会对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院解释(二)中的“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提交的“协议”,是已经生效的协议,而不是指在协商离婚事宜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在没有离婚之前,就离婚相关事宜达成的“离婚协议”是附条件协议,没有离婚,协议就没有生效,不能作为人民法院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充分、全面的依据,而只能被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充分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