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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转让未批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何少挽律师|时间:2016年03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1087人看过

保险车辆转让未批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    何爱英
   日常生活中,车主在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后,往往没有把车辆保险办理批改,在这样情况下,假如保险车辆转让未批改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将依合同约定予以拒绝赔偿,那么,到底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我们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讨论一下:
   一、新车主是否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保险契约。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只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特定的第三人。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的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具有变更和转让的法律效力。只要原车主将保险车辆转卖给新车主且至事故发生前均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变更。不管保险车辆的转卖是属于保险合同的变更(狭义)或是转让,其行为都是无效的,因之新车主与本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理所当然地就不具有本案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即不具有诉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新车主具有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一,确认诉讼当事人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首先应依据程序法规定。那么,根据民诉法108条规定,新车主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投保人原车主将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有偿转让给新车主,且新车主已实际占有支配该保险车辆,与该保险合同标的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也就具备了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从实体权利方面看,由于该保险合同标的的转移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享有。当然,如果保险车辆转让未过户,原投保人在法律上尚是合法的车主,也应当享有本案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因此,并非具有保险合同当事人资格的人,才具有保险合同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反之,也并非具有保险合同当事人资格的人,就一定具有保险合同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二、保险合同单证载明机动车保险条款是否格式条款,其效力如何认定。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投保单和保险单都背书载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然而,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并不是根据其指定的主体而确定的,而是根据条款的形式和内容而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此定义,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机动车保险合同系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的赔款是其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和责任,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最根本最主要的权利。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约定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是以格式合同条款免除其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并由此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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