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于:中山市律师协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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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7月,某公司被31位债权人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中级法院于2009年8月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在登记债权时发现XX号执行案所依据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存在问题,便向法院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经审查,法院支持了破产管理人的请求,对该份调解书不予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林某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林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工资383000元,并提交了某公司出具的聘任书等资料作为证据,聘任书内容如下:“兹聘请林某担任本公司法务部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日常法律事务工作,包括代理案件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等工作。工资报酬为:每月工资(包括所有福利补助、津贴)30000元及包干差旅杂费(包括所有出差车费、住宿费、伙食费、资料费、打印费、调查取证费等)3000元共33000元,定于每月底前发放支付。聘任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
争议分析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聘任书》是否系简易的劳动合同?某公司是否拖欠林某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这些基本条款,而该聘任书并不完全具备上述基本条款,其缺乏劳动合同的某些基本要件,应不属于劳动合同。
《聘任书》虽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然而林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是否拖欠林某劳动报酬?劳动关系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人身隶属性,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工作纪律、规章制度,并完成一定的劳动任务;用人单位则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障、购买社会保险、承担工作成本。林某如系某公司的员工,其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公司则应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提供基本的办公场所及办公所需设备,其为某公司办理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出差车费、住宿费、伙食费、资料费、打印费、调查取证费等差旅杂费应作为工作成本由某公司负担,而《聘任书》约定前述差旅杂费由林某负担,明显与劳动关系的特征存在本质区别。
审理结果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已于2008年4月停产,2008年11月停止运作,林某单独提供《聘任书》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虽确认欠林某383000元,但其性质不属于工资,林某应另案提起诉讼。于是,一审判决驳回了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林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聘任书仅约定报酬而未约定差旅杂费由林某承担,其结果又会发生什么变化呢?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对担任特殊职位的中高层管理者发出聘任书,该文件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薪酬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前述文件缺乏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要件,不应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不能贪图一时之便,以一纸聘任书代替劳动合同,其应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充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自身权益,以避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赔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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