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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月21日,王某、唐某以中山市古镇镇27幢508室的房产做抵押,向朱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人对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3月20日,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汇入了朱某丈夫李某的名下,但并未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2011年5月16日,朱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请问朱某能否以王某、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凭手中的借据进行诉讼?
分析: 本案中,事实已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达到适用证明责任进行判决的条件,并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王某、唐某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3月20日转账凭条,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15万元。但朱某表示,该笔款项系唐某替其儿子小王归还所欠朱某儿子的15万元,并非归还本案中的债务。而且唐某在2011年3月20日汇款之后与朱某见过面,如果该笔汇款确系归还本案中的债务,按照常理,王某、唐某应当将相应的借据要回,但其既未将本案中的相关借据收回,亦未去房产部门办理相应的撤销抵押手续。对此唐某辩解,其还款后与朱某去过房产部门,但由于王某有事未到场,所以没能办成撤销抵押手续,该理由过于牵强。两人还称2011年3月20日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但自2011年3月20日至朱某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16日,已有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王某、唐某迟迟未办理相关撤销抵押的手续,亦未将借据收回或让要求出具收据。鉴于上述情况及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王某、唐某理应向朱某本人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其2011年3月20日汇入朱某丈夫李某名下的该笔款项确实是归还本案中的该笔款项,那么其应当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在还款之后经朱某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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