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华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群芳,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过年后还款。过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某某催要,但其拒不还款。被告顾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本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顾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
被告顾某某辩称,被告华某某自2009年4月起就离家出走,该笔债务系华某某个人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8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5000元,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某某拖欠原告范某某借款不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华某某的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与被告顾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顾某某辩称:华某某的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的观点,因被告顾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范某某在向被告华某某出借钱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笔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被告顾某某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某、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5000元。
如果被告华某某、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6元,由被告华某某、顾某某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