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珍。
委托代理人:付群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忠。
一审被告:张某兴。
一审被告:苏州某构件新型复合建材厂,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张某龙。
再审申请人张某珍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忠、一审被告张某兴、苏州某构件新型复合建材厂、张某龙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张某珍与张某忠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珍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珍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珍撤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