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群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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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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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的重复理赔

发布者:付群芳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保险理赔 |3537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

李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其在保险股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1年3月李某被某人驾车撞伤,在该起事故中李某无过错行为.李某出院后依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0元支付住院津贴4500元,总计54500元.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适用补偿原则,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医疗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免于理赔.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理分析:

此案例中存在二种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李某被某人撞伤,则李某跟撞伤他的人之间存在一个侵权关系,另一个就是合同关系,因为公司为其投的保险则李某跟保险公司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在这里首先要提到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跟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属于补偿性质的,那补偿性质是什么意思呢,举个简单的例子,你有一个贵重的物品你在三家保险公司为此物品买了相同的保险,当此物品受损时如果一家保险公司就你把受到的损失赔偿了你,则另外二家就可以免赔,或者损害你财产的人赔偿了你的损失,那保险公司也是可以免予赔偿的,这就是补偿原则的体现,你只能用保险金来弥补你的损失,但不能因保险让你有额外的收入.那人身险适不适用这一原则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人身是无价的,任何金钱都不能弥补人身所受到的伤害. <<保险法>>第四十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就是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例中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本合同适用医疗费补偿原则,从第三方处获得医疗费用,那么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为限对原告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该规定明显与<<保险法>>第四十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内容相冲突。因此可以认定此条款无效;其次,即使上述条款有效,因其条款内容具有免责性质,因对方提不出证据此免责条款已履行向原告明确说明和提示的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还是无效。

律师提示:

在签定相关的格式合同中要关注对方的免责条款内容的规定,在已定的合同中对自己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时,是可以主张一些免责条款无效,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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