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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公司、李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发布者:金哲琼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04日 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00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协助关闭侵权链接,并与被告李某共同在侵权店铺首页及店铺装潢处公示消除影响的说明30日,并于公示30日后关闭侵权店铺;2.判令被告李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5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李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中,第XX号为驰名商标。创立于1999年的某某品牌,历经24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家居晾晒行业的品牌名片,并打入智能锁头部阵营。多年来,某某一直走在智能家居企业发展的前端,为数千万家庭带来智慧生活。某某始终专注科技创新,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授予“广东省智能晾晒系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称号,更是连续4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先后获得700多项国家专利。2020年,某某获得“中国智能晾衣机行业标志性品牌”的荣誉称号。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某某已在智能家居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李某未经许可,在被告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tbXX),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这种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被告某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关闭侵权链接,并与被告李某共同在侵权店铺内进行公示以消除影响,并于公示30日后关闭侵权店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被告李某是会员名为tbXX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信息和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自行完成,某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不知悉侵权信息,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因为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某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基于现有互联网技术水平,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的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审查,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目前也无法做到全方位实时审查。况且,我国现行的法律也未对平台有这一要求。三、某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为防止淘宝平台中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某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如违反协议的规定,平台有权对相应的商品信息拆除,采取删除、、处理等措施,尽到了相应的事前提醒业务,在原告起诉后,平台已将案件涉诉信息通知商家整改。被告在诉前已将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侵权链接均已删除。某公司已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事后已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将上述事实证据予以提交。综上,被答辩人针对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00年6月14日,广州市某某晾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即晾衣架。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6月13日。2016年7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某某公司。后该注册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4日,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晾衣架、衣服撑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2016年7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某某公司。

2014年5月14日,广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晾衣架、衣服撑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2016年7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某某公司。

2023年3月2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峥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薛峥于当日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搜索栏输入“tbXX”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进入“某某衣架官舰店”网店,网店页面显示店铺开店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店铺中有多款商品名称中带有“某某晾衣架”“某某挂衣架”等字样,销售价格在139元至826元不等。点击进入商标标题为“某某镀锌钢管晾衣架落地户外阳台卧室双杠式挂衣服家用简约收纳”页面,显示价格为324元至560元,月销量94件,链接项下共30款,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为“XX/某某”。点击进入商标标题为“某某挂衣架落地卧室家用简易衣服挂架晾衣架子室内的衣帽架置物”页面,显示价格为170元至270元,月销量74件,链接项下共16款,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为“XX/某某”。原告公证购买上述链接项下商品各一件,共计花费698元。3月6日、7日,公证人员签收了编号为“433096778224630、300471025954”的快递,并对快递单及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密封。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822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比对中,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某某衣架官舰店”店铺销售的晾衣架与第XX号、第XX号、第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晾衣架属同一类商品,店铺名称及产品名称中均使用了“某某”字样,商品详情中使用“XX/某某”字样,均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同时原告当庭确认在案涉网店中购买的实物不存在商标侵权。

经某公司披露,案涉店铺“tbXX”的经营者为被告李某。

2024年1月22日,被告某公司在接到原告起诉材料后,通知案涉网店删除侵权信息。原告某某公司当庭确认案涉店铺已关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营业执照、网店经营者相关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第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XX号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XX号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公司及品牌进行报道的报刊杂志、原告近年来投放广告所签订的广告合同、原告取得的各项荣誉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报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定书、(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822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家注册信息截图、淘宝发送站内信截图、商品处置截图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系第XX号、第XX号、第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李某经营的网店中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店铺名称及产品名称均使用了“某某”字样,商品显示品牌为“XX/某某”,与原告案涉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形象均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某某公司当庭确认案涉网店已关闭,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支持必要。原告某某公司同时主张被告李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已适用商标法予以规制,无须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被告李某的行为涉嫌侵权后,及时通知删除链接,提醒网店自查自检,且案涉网店确已关闭,故对该诉请,已无支持必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李某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销售单价、销售量等情形,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8000元。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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