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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01503号

发布者:金哲琼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温鹿商初字第01503号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150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温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被告:温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瓯江支行)为与被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诺克公司)、A、B、C、D、E、F、G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人公司、诺克公司、A、B、C、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瓯江支行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35925020101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被告A名下位于划龙桥路宏鼎大厦B幢1403室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同人公司在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408万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0年6月8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5925020101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A名下位于公园路宏德大楼A座403室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同人公司在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30万元,并于同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3月14日,被告A、B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5925020110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A、B共同共有、登记在A名下的位于新城XX××大厦××室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同人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20万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4月20日,被告诺克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599920121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诺克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同人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为2300万元, 2012年4月20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R6287359992012170-1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自然人)》,被告A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R6287359992012170-2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自然人)》,被告A、B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同人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 2012年11月2日,被告A、B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5925020123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A、B共同共有的位于矮凳桥228号4幢215室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93万元,并于同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 在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项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同人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3592302012465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人公司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同人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到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账户,汇票已经到期并且被告同人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被告同人公司归还垫款本息, 同日,被告同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592502012381、62873592502012382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同人公司以价值140万元、21.5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被告XX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质押权利, 同日,被告同人公司签发金额为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6日,并由原告办理承兑,2013年5月16日,该汇票到期,被告同人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致使原告在扣除质押金161.5万元及质押金利息21728.34元后垫款1163271.6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163271.66元及利息,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请求:1、判决被告同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163271.66元及利息、复利(自2013年5月16日起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A所有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划龙桥路宏鼎大厦B幢1403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A所有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公园路宏德大楼A座403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A、B共同共有、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新城XX××大厦××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A、B共同共有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XX215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诺克公司、A、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行瓯江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证据1-5已提供原件核对): 1.原告建行瓯江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同人公司、诺克公司营业执照,A、B、C身份证,A、B、C、D公民身份查询,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合同编号为62873592502010133、62873592502010136、62873592502011098、628735925020123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A、B、C、D、E、F以其所有房屋为被告同人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情况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合同编号为62873599920121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GR6287359992012170-1、GR6287359992012170-2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自然人)》,证明被告诺克公司、A、B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5.合同编号为62873592302012465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62873592502012381、62873592502012382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单位定期存单、(存款)利息清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贷款偿还查询(第一屏)、放款账卡明细表,证明被告同人公司签发金额为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原告办理承兑,被告同人公司以140万元、21.5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为上述债务提供权利质押,汇票到期后被告同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扣除质押金及利息后垫款1163271.66元,现被告同人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同人公司、诺克公司、A、B、C、D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 被告A辩称:在签订《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自然人)》时,原告未让其查看合同内容,只是让其在合同上签名,于是其就签了;原告提供编号为GR6287359992012170-2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自然人)》上的签名是其签的,但该合同未加盖骑缝章,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A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A辩称:被告同人公司、B、C因涉嫌贷款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已被温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亦存在骗取票据承兑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并案处理或中止审理;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不能收回贷款系内部工作人员与被告同人公司、A等人串通骗取贷款以及原告风险控制部门和监管部门失职所导致,应当减轻被告A的相应责任;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原告告知其担保期限是一年,但是原告提供的编号为628735925020101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A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A辩称: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原告未让其查看合同内容,只是让其在合同上签名,于是其就签了名字,但是没有签时间;原告提供编号为628735925020110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是其签的,但该合同落款时间不是其实际签名时间, 被告A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同人公司、诺克公司、A、B、C、D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A、B、C对其与原告签订过担保合同及原告提供的相应担保合同上其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现仅以不知晓合同内容为由,主张担保合同不真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与被告同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还约定:质押权利的孳息由原告建行瓯江支行收取;孳息作为质押权利的一部分用于债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与被告同人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与被告A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与被告A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与被告A、B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与被告A、B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与被告诺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与被告A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自然人)》及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与被告B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自然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依约向被告同人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支付了承兑款项,其有权要求被告XX人公司偿还已经办理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现原告建行瓯江支行在扣除被告同人公司提供的质押金161.5万元及质押金利息21728.34元之后,实际已进行垫款,被告XX公司应于汇票到期之日,将汇票所产生的垫款金额1163271.66元支付给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但其至今未偿付任何款项,行为应属违约,同时,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依约有权请求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同人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收回上述款项,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建行瓯江支行请求另行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抵押担保方面,被告A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划龙桥路宏鼎大厦B幢14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26.62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为被告同人公司在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408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408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A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公园路宏德大楼A座4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2.65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为被告同人公司在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23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30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A、B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登记于被告A名下坐落于新城大道中兴大厦A幢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7.14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为被告同人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2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320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A、B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矮凳桥228号4幢21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91874、691875号,建筑面积96.38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为被告同人公司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193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93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保证担保方面,被告诺克公司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为被告同人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2300万元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A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自然人)》,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为被告同人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A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自然人)》,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为被告同人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当事人借款融资的意思表示以及签字、盖章均为真实;若存在其他违规行为或违法行为,各被告应另行主张, 被告同人公司、诺克公司、A、B、C、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垫款本金1163271.66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温州XX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登记于被告A名下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宏鼎大厦B幢14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26.6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35925020101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8万元, 三、如被告温州XX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登记于被告A名下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宏德大楼A座4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2.6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35925020101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30万元, 四、如被告温州XX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登记于被告A名下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兴大厦A幢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7.1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35925020110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20万元, 五、如被告温州XX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登记于被告A、B名下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91874、691875号,建筑面积:96.3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35925020123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93万元, 六、被告诺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诺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3599920121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300万元, 七、被告A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被告A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GR6287359992012170-1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自然人)》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 八、被告A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A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GR6287359992012170-2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自然人)》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 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9元,由被告温州XX公司负担,被告温州XX公司、A、B、C、D、E、F、G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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