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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00539号

发布者:金哲琼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温平民初字第00539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平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平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温州XX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原告A与被告平阳XX公司(以下简称英博公司)、温州XX司(以下简称人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A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英博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人才公司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原告自1996年4月份起在被告英博公司工作,2007年4月1日,在未向原告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变为被告人才公司聘用并派遣到被告英博公司工作,2012年3月31日,被告英博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业,终止了与被告人才公司的派遣合同,二被告将原告长期闲置,经原告等职工多次反映,二被告才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示其事先拟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终止历史工龄纠纷协议书》,并强迫原告签订,原告在被告英博公司工作期间,二被告从未依法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报原告在其处工作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更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被告英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有关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无效;二、判令被告人才公司赔偿原告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才公司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29693元(68个月×655元×2/3)、失业保险待遇8个月为13059.20元;三、判令被告人才按温州市XX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的工资10480元;四、判令被告英博公司对第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英博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英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才公司也不需要支付最低工资, 被告人才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订立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在2008年11月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而在此期间,被告人才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人才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是属行政法规管理的范畴,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2013年1月22日提起仲裁,对2012年1月22日前的社会保险利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才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但社会保险待遇属民事权益,公民有权在法律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双方协议收中,已经明确原告不能再有其他任何主张或请求,被告人才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也应遵守放弃请求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待遇属违约行为,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即使协议是在2012年11月30日签订,但并不影响双方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人才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工资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始,原告以季节工形式在被告英博公司工作,2007年4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被告人才公司派遣到被告英博公司工作,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温州市XX厂长经理人才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20日,被告英博公司向被告人才公司发出解除消遣联系函,表明公司出现较大困难,通知终止《人力资源派遣协议》,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才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被告英博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2年3月22日实行停产,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即日起停止派遣工作,推荐交流部报到,等待培训合格后重新派遣至新的工作岗位, 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英博公司签订了《停止历史工龄纠纷协议书》,表明原告提出自1996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以季节工形式在被告英博公司工作,但原告自2007年4月开始已与被告英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英博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补偿费用,但为停止历史工龄纠纷,双方约定:1996年4月至2007年3月原告以季节工形式连续或不连续在被告英博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年限9年;被告英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个月13815元;原告提出2001年4月至2003年3月期间在被告英博公司工作无证据证明,但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英博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2000元;被告英博公司除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亦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英博公司支付原告15815元, 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表明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终止;工作年限按5年计算,被告人才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个月,计7674元;被告人才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签约奖励(含代通知金);被告人才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和转移人事档案后,不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亦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金,原告对被告人才公司不得再有任何主张或请求,如有违反,被告人才公司将有权收回代通知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才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674元, 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 另查明,1999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以个体户形式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平阳县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2013年4月1日起,平阳县失业金发放标准按照全县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企业信息、停止历史工龄纠纷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关于解除人力资源派遣协议联系函、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缴纳社会保险清单、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档案、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在协议中已经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及被告人才公司主张2008年11月1日前不存在劳动,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后,于2013年1月20日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人才公司赔偿养老保险费用问题,虽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法上的强制义务,但本案原告已经按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人才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用损失,本院应予以受理,被告人才公司主张该争议属行政管理范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人才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前就应当知道被告人才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且原告也自行参保了企业养老保险,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原告并未提出赔偿主张,且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被告人才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人才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人才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但仍然存在少保、漏保等情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由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人才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失业保险年限主张应以两年为限,即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人才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待遇期限计算方法,被告人才公司实际造成了原告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人才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总额的二倍损失,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按每月816.2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才公司应赔偿原告二倍的失业保险待遇6529.60元, 原告主张2012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与被告人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协议已经明确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及工资,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英博公司已于2007年4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英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失业保险待遇部分得到支持外,其他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X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A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529.6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XX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XX,帐号:319-299XXXX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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