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金哲琼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温平民初字第00160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温平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A玉, 委托代理人:A, 被告:平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温州XX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平阳XX公司、温州XX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负担,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B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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