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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温州XX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哲琼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温州XX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龙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A, 被告:温州XX医院,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为与被告温州XX医院(以下简称:民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民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十五日,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16时30分左右在工作中被粉料机撞伤后1小时送至被告处,经X光检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粗隆可见多处骨质断裂,断端分离移位,周围可见多个骨片影,需进行右侧股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当日18时许进行了手术,用钢板及螺钉作了内固定,在被告处住院35天,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X光复查,发现钢板及螺钉松脱,被告一直不告诉原告,连X光片和检查报告单都扣住不给原告,只是口头告诉原告等慢慢休养,原告在被告医生的指导下,只有等待休养,休养期间疼痛难忍,直到2012年2月14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10月12日到被告处经X光复查,很明显的显示固定钢板上端一枚钢钉松动,股骨颈干角变小约90度,颈干角变小约110度,原告知道钢板及螺钉松动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做二次手术治疗,被告始终拒绝,原告只能于2012年10月26日向龙湾区XX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3年1月15日,温州市医学会作出温州医鉴(2012)07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术中钢板放置位置及螺钉选择不当是造成原因目前右股骨粗隆端未达骨性愈合,并发髋内翻畸形,内固定物松动,致右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但原告发疾病严重,与目前后果亦存在一定的相关性,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医疗护理建议为择期手术矫正治疗,综上,因被告在对原告手术时钢板放置位置及螺钉选择不当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端未达骨性愈合至今,身体及精神上遭受极大的伤害,并给原告留下了长期的后遗症,造成原告巨大的生活困难和经济损失,原告为此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4507元(30650元/年×3年多1月);2.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10641元(85.14元/天×125天);3.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4.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5.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后长期复诊费300元;6.被告赔偿原告长期复诊交通费2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8.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用具费10000元;9.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0000元;1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251700元(8390元/年×30年),以上合计464984元;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诊疗过程,原告2009年12月7日以“右股骨粗隆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上段内侧肌群大部分断裂,右大腿上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收住入院,当日18时急诊,在XX硬外麻醉下行“清创探查,右股髁钢板内固定术”,住院35天伤口愈合出院,出院时,医嘱三个月内禁止地下活动,未经医生同意绝对不能下地负重、行走,再三交代定期复诊的重要性,原告自2010年1月11日出院至2010年12月10日前并未来被告处复查,也未与被告取得联系,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出院后到2012年12月10日到其他医疗机构就诊复查记录集相关规定影像学检查资料,原告仅在2010年12月10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12月12日来被告处复查,复查情况均有据可查,二、被告对本案经温州市XX鉴定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1.误工费94507元过高,3年误工时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仅35天;2.陪护费10641过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陪护费仅指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住院35天以外的陪护费请求于法无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不合理,应按照30元/天×35天=1050元;4.营养费由法庭酌定;5.复诊费300元没有证据,无法确认;6.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主,应提供票据;7.鉴定费无异议;8.残疾用具费1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被告不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赔偿年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造成残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10.后续治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承担;11.2009年平均生活费标准为737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7375元/年×20%×相应的赔偿年限(9级伤残),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卫生许可注册,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病历,证明被告医治原告伤势问题及住院天数,4.医疗争议处理告知书,证明原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鉴定,5.通知书,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已经通知双方,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医疗事故鉴定费用,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鉴定属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和等级,原告另于当庭提交如下证据:8.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2012年8月、10月复查的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均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A,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因“右髋部、右大腿外伤疼痛、出血、活动受限半小时”入住被告;被告初步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上段内侧肌群大部分断裂,右大腿上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当日,被告对原告急诊行“右股骨粗隆间开放性骨折清创探查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原告住院至2010年1月11日复查X线片后予以出院,被告出院医嘱“三月内禁止下地活动,未经医师同意绝对不能下地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 2013年1月5日,温州市XX作出温州医鉴(2012)07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委托单位:温州市XX,五、有关调查材料(三)本案技术鉴定会现场鉴定专家对患者A进行医学检查记录:1.右大腿前内侧见一创口疤痕长约17cm,右大腿外侧切口疤痕长约28cm;2.右下肢比左下肢缩短3cm,右下肢肌肉未见明显萎缩;3.右髂关节主动活动明显受限,被动活动尚可,八、分析意见:医方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术后查X线片提示当时骨折端复位达到治疗要求;但根据术后近一个月(1月11日患者出院当天)及2012年10月12日(鉴定会前最近一次)所查X线片,鉴定组专家认为,患者术后近一个月就已经出现螺钉松脱,目前右股骨精隆端未达骨性愈合,并发髂内翻畸形,内固定物松动,分析其原因系医方术中钢板放置位置不正,股骨颈螺钉过短所致;患者原发右侧股骨粗隆端粉碎性骨折,损伤严重、局部粉碎,与目前右股骨粗隆端骨折不愈合,髂内翻亦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其中医方术中钢板放置位置及螺钉选择不当是主要原因,患者原发疾病严重性,与目前后果亦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九、鉴定结论,本病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A的医疗护理建议:择期行手术矫正治疗”等,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1日、10月12日在被告处复诊,分别支付检查费(股骨正侧位片)75元,合计150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390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2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已经温州市XX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鉴定为医疗事故,原、被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被告2009年12月7日对原告进行手术时钢板放置位置及螺钉选择不当是造成本次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起诉和答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前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对上述因素作出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确认如下:误工费,患者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2010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650元计算,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固定收入低于此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期,原告主三年一个月(即从手术时计算至鉴定时),但未就此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一年;故误工费应为30650元/年×1年=30650元,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住院35天,其主张125天缺乏依据,故陪护费应为30650元/年×35天=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住院35天,其主张55天缺乏依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650元,虽该项目并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但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结合XX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复诊费属于医疗费范畴,虽原告主张3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医疗费150元,本院确认150元,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及相关费用标准,本院无法支持,鉴于被告承认在原告出院时曾开过一副价值75元的拐杖,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择期行手术矫正治疗,但就具体费用并未涉及,原告主张600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可由当事XX行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原告主张按8390元/年计算并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2009年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年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赔偿年限应为6年,故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8390元/年×6年=50340元,以上合计95745元,结合承担主要责任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90%即86170.5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8617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37元,由原告A负担3160元,被告温州XX医院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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