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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XX公司与苏中钱、A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哲琼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州XX公司与苏中钱、A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鹿西商初字第1237号 原告:XX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 被告:A, 原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煌家伟业公司)为与被告A、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家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家伟业公司诉称:被告A、B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购买委托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门鸿锳大厦407室房屋,暂定房屋成交总价钱为3907800元;办理过户手续时,二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20000元,经原告磋商,二被告与卖家A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购房合同》,约定:卖方A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二被告,成交总价为3907800元;签订合同当天,二被告支付卖方定金200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5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在该房过户完毕当天,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中介费,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因与卖方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房屋买卖购房合同》,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只是做了介绍工作,后续的服务包括房产过户等手续均未提供,故其要求的20000元中介费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A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A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A、B曾就涉案房产纠纷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出卖人C,后经本院调解,二被告与出卖人A解除了《房屋买卖购房合同》,现二被告自认已收到出卖人A双倍返还的购房定金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购房合同》、(2013)温鹿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A、B委托原告购买房屋,后经原告居间介绍与出卖人A签订《房屋买卖购房合同》,故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然而,因出卖方A的原因,导致该房产未能实际成交过户,为此二被告已向出卖人A主张权利,且已得到双倍定金款400000元,显然,二被告的权益已得到相应的救济,虽然,《房屋买卖购房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在房产过户完毕当天,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但在二被告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客观上无需再履行该等义务,其有权主张的居间报酬相较于交易全部完成的情况,应当予以部分减少,本院参考原告实际所付出的工作以及二被告实际得到的经济补偿,酌情认定二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8000元为妥,关于支付居间报酬的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XX公司居间报酬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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