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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留榜|时间:2018年08月30日|5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4民初4950号

原告:常德市信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康桥社区皂果路康桥蓝湾2号楼9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领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楚沩西路富仕名城二期1202房。

法定代表人:刘亚强。

原告常德市信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领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信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领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德市信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货款共计72205.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物料(干膜和菲林),但截至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却未曾支付给原告7月份货款22477.04元、8月份货款29755.88元、9月份货款19972.10元,共计72205.02元。后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款项。

被告长沙领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7月份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往来货物信息及欠款信息;

证据2、2016年8月份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往来货物信息及欠款信息;

证据3、2016年9月份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往来货物信息及欠款信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长沙领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月、9月多次向原告常德市信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物料(干膜和菲林)。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未结清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7月份货款22477.04元、8月份货款29755.88元、9月份货款19972.10元,共计72205.0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被告要求的货物,并经双方确认了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领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信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20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长沙领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芬

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宁岳

律师建议:保存相关的供货合同及验货情况,以便日后维权需要,多与承办法官沟通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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