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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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章对签订合同效力的影响

作者:孙大庆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0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571次举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民申字第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

法定代表人:王仁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红,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乃生,济南铁路局济西车辆段下行车间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杰,济南铁路局济西车辆段下行车间职工。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悟华,原北京御泽园林公司董事长,现在河北省冀东监狱四支队服刑。

再审申请人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乃生、王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吴悟华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且同时认定吴悟华系八达公司的代理人与此相矛盾。(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条”中“江苏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称及同名公章均系吴悟华伪造私刻,在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放的涉案合同上的公章是吴悟华私刻的,原审中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主体资格存在明显瑕疵,该鉴定报告系伪证。(三)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八达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书面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予依法调查收集。(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吴悟华的行为已超出《合同法》规定的民事行为范畴,是涉嫌刑事犯罪的非法行为,二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吴悟华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八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宋乃生、王庆杰提交意见称,二被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吴悟华确系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1、八达公司虽否认其与诚基中心签订过施工合同,但认可其承包了涉案园林景观工程的事实;2、根据一审依法调取的存放在诚基公司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代理人为吴悟华;3、证人王某证实,其系吴悟华的手下,吴悟华平时用八达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管理,向甲方申请工程款及所有资料均用八达公司项目部这个印章;4、证人诚基中心会计张某证实,八达公司从诚基中心结算用的是八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诚基公司也是依据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文书直接向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吴悟华以八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二被申请人借款时,出具了涉案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八达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该公章与八达公司用于结算该工程款的印章完全一致,因此,八达公司对吴悟华的行为及项目部公章的事不可能不知情。该公章虽系吴悟华伪造,但不能以该公章的真假否认八达公司承包该工程的事实及吴悟华系其代理人的事实。八达公司现主张该借款与其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程序和实体上都符合法律规定,八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合法,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2010年6月2日,吴悟华为解决以八达公司名义承接的“济南诚基中心二期南片区(7#-11、13、14、17#楼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资金紧张问题,向宋乃生、王庆杰借款40万元,约定2010年8月2日前归还,利息10万元,吴悟华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吴悟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自己私刻的“江苏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该借款到期后,吴悟华仅支付了5万元利息,余款未还。2010年2月,八达公司与天津经典美苑园林景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签订了济南诚基中心二期南片区(7#-11、13、14、17#楼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存放在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名合同中载明吴悟华系八达公司的代理人。江苏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宋乃生、王庆杰主张涉案借款系八达公司因承建该园林工程的需要,该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向两人所借,经办人为吴悟华,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关于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八达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吴悟华的借款行为系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二审既认定吴悟华是八达公司的代理人,又以表见代理来认定其借款效力是矛盾的。本案一审中,宋乃生、王庆杰提交上述施工合同一份,乙方落款处的印章显示为“江苏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章处载明“吴悟华”,宋乃生、王庆杰称吴悟华向两人借款时带他们到诚基中心看了该份备案合同,并给了复印件;八达公司认可其承接了该处工程,并在一审中也提交合同一份,其内容与宋乃生、王庆杰提交的合同一致,但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没有委托代理人签名,且两份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处的签名均不同。一审中,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检验结果为:涉案借条中的“江苏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与存放在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工程款申请单》中的同名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八达公司承建,存放在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合同记载吴悟华系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项工程的款项结算手续中使用的印章与涉案借条中的印章系同一枚。八达公司主张该工程并未设立项目部,吴悟华也不是其公司员工,且该工程已于2010年4月30日履行完毕,已结算并收到相应的工程款。但八达公司对于以上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原审中对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结算的相关事项未能作出明确说明,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对此亦未作出说明或解释,因此,二审认为吴悟华系八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并无不当。吴悟华向宋乃生、王庆杰借款是为了解决涉案工程的资金紧缺问题,借款时,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八达公司对外筹资的授权,但其向二出借人出具了在诚基中心备案的相关合同,该合同显示八达公司系承包方,吴悟华系其委托代理人,吴悟华在涉案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一系列行为足以使宋乃生、王庆杰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系代表八达公司。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吴悟华对外借款的这一行为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亦无不当,八达公司关于吴悟华的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该两处认定相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八达公司还主张涉案借款的用途是吴悟华归还其交纳北京一工程保证金的借款,吴悟华自认已将该保证金的收据交给了王庆杰保管,因此宋乃生和王庆杰当时就知道该借款并非用于涉案工程,两人在本案中就不是善意相对人,因而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吴悟华在原审中陈述说涉案借款一部分用于还北京的钱,另一部分用于涉案工程款,八达公司对宋乃生、王庆杰非善意相对人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八达公司主张存放在诚基中心合同上的八达公司公章、借条上的项目部印章均系吴悟华私刻,因此该合同和借条是伪造的。对于该两枚印章的来源,吴悟华已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系其私刻,二审所认定的事实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八达公司以印章系私刻为由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八达公司主张一审中鉴定报告检材和样本的同一枚印章系吴悟华私刻,该鉴定系用假公章鉴定假公章,因此无法律效力。该鉴定的委托事项是检材和样本中的同名印章是否同章盖印,与该印章是否私刻无关,因此八达公司以该印章系私刻为由主张该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八达公司还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其司法鉴定许可证上有效期限的记载有瑕疵,但八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许可证上的记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应否依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八达公司主张,其在原审中申请法院到公安部门调取吴悟华伪造八达公司相关印章的刑事案件材料,到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吴悟华用私刻的印章签订合同且予以结算的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再审事由中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本案中,吴悟华已自认其私刻八达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并对在涉案合同签订和工程款结算中使用私刻印章的情况作了相应陈述,该印章是否私刻并不影响本案中对吴悟华相关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八达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应否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八达公司主张,吴悟华伪造印章的行为已超出民事行为范畴,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该《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该规定来看,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于经济纠纷,吴悟华有关私刻印章的行为可以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认定。且前已述及,二审将吴悟华在本案中借款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因此,对八达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园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孙大庆,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法学本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淄博电视台生活法眼栏目律师,淄博综合广播电台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