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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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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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案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作者:孙大庆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3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519次举报



原公诉机关   ,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现住址福建省南靖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抓获,于同年8月11日被海城市gongan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海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抓获,于同年8月11日被海城市gongan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9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抓获,于同年8月11日被海城市gongan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男,200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抓获,于同年8月11日被海城市gongan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xx,男,2000年10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抓获,于同年8月11日被海城市gongan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xx,女,200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抓获,于同年8月11日被海城市gongan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盛xx,男,199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抓获,于同年8月11日被海城市gongan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于2022年2月9日经海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xx、胡xx、李xx、李xx、杨xx、陈xx、盛xx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辽038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xx、李xx、李xx、杨xx、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辽03刑终41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海城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辽0381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xx、胡xx、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晓熙、检察官助理温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彤、上诉人胡xx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德欣、上诉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义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胡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杨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陈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盛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随案移交的作案物证手机12部、SIM卡321张(新卡28张、旧卡293张)、语音网关设备2部、移动电源1部、兴业银行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按物证保管。

上诉人邓x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罪名不当,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邓x的行为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诈骗罪,邓x对于上线提供的设备是否用于犯罪、是否明知的事实不应当作为区分其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依据。各被告人组建完毕犯罪设备的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之前徐某1及陈某1的被骗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本案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x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对胡x的量刑过重,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是:1.胡x起初在邓x故意隐瞒犯罪目的前提下帮助其犯罪,其不知情且情节轻微,事后感觉邓有新的犯罪事实时,明确表示过不再给其帮助,表明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主动改正,有悔过的主观意识。2.获利少,未积极主动参与直接诈骗,未直接获取被害人钱款,系按照邓x的指示负责日常生活事务。3.到案后如实供述,获得的赃款用于日常生活花销。4.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与家人商量尽快缴纳罚金。

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x的行为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诈骗罪。李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且获利较少,犯罪时年仅20岁。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意见: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本案当中的具体行为和情节已经查明,案件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认证上诉人邓勇华组织他人为电信诈骗提供技术服务。尽管他在多次的庭审过程当中始终否认其主观上明知他所从事的是诈骗行为,但是其在gongan机关所作笔录当中对其为他人冒充淘宝客服进行诈骗提供帮助,以及胡x等人需要准备大量电话卡系因为电话卡被举报诈骗所以停用有过明确的供述,因此主观上应该认定为邓x系明知。同时,根据2016年12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的第四小项的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负责招聘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以诈骗的共犯论处,故应认定邓x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关于其量刑也是根据该意见第四项第二小项,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邓x应当对彭某等31名被害人140余万元的诈骗数额承担相应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责,同时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其余的原审被告人除盛x1人以一罪定罪处罚之外,原审被告人胡x、李x、杨x、李x、陈x等人,前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资金的结算等帮助,应当以帮信罪定罪处罚。在邓x和胡x吵架之后,各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已经上升为明知对方所从事的是诈骗犯罪活动仍予以帮助,这个时候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此时,各原审被告人包括上诉人,除了邓x之外均为诈骗犯罪的从犯。在此期间,犯诈骗的数额为近60000元,已达到了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的标准。结合该意见第二项第6、7、8这三小项,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告人,裁量刑罚是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同时严格控制适用缓刑,并加大经济惩治的力度。综合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各原审被告人包括上诉人的具体犯罪行为与情节,充分考量了主从犯因素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已经做到了罚当其罪。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邓x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组建完毕犯罪设备的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之前徐某1及陈某1的被骗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本案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x在侦查机关供述“两台语音网关设备是2020年7月8日我的老板邮寄过来的”,结合银行卡转账记录、被害人陈述、上诉人胡x的供述,可以证明案涉网关语音设备邮到当日已开始调试运行,原审认定邓的犯罪数额正确,且辩护人所提应予扣除的数额亦不影响量刑结果。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对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如何处理已有明确规定,因上述规定无例外情形,故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是必要判项,是裁判文书主文中的必有内容。原判未查清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属事实不清,在裁判主文中未依法追缴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x明知他人利用拨打电话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设局骗取财物,仍组织上诉人胡x、李x、原审被告人李x、杨x、盛x搭建网络电话平台提供服务,致使他人成功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胡x、李x、原审被告人李x、杨x明知邓x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及帮助,情节严重,后又在明知邓x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继续帮助其实施犯罪活动,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及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持续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胡x、李x、李x、杨x、陈x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盛x明知邓x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胡x、李x、原审被告人李x、杨x、陈x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查清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未在裁判主文中依法追缴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刑初19号第一项至第八项,对上诉人邓、胡、李,原审被告人李、杨、陈、盛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置部分;

二、依法追缴上诉人邓违法所得人民币285,564元,胡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李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李违法所得人民币2040元,杨违法所得人民币540元,陈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盛违法所得人民币540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大庆,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法学本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淄博电视台生活法眼栏目律师,淄博综合广播电台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